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檀蕴伟,职务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系被害人包某2的配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男,系被害人包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系被害人包某2的配偶,吉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系被害人包某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系被害人王某3的大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系被害人王某3的二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系被害人齐某1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2,男,系被害人齐某1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齐某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系被害人孙某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系被害人孙某2的母亲。原审被告人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4日22时50分,王某3驾驶×××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3公里+92.40米处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路边被告人王某5驾驶×××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3及车内乘员孙某2、董某1、齐某1、包某2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5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某2、董某1、孙某2、齐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3、被害人包某2、董某1、孙某2、齐某1均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导致头颅崩裂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5案发后等候在案发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到场,将其传唤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5所驾驶的×××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所有。被告人王某5所驾驶的×××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百万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5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王某1、吉某、石某、王某2、王某4、周某、齐某、孙某1、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王某5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5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无犯罪经历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5无前科。5、王某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5驾驶资格。6、证人董某2证言,证实王某5是其雇佣的司机,自己是×××2机动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某5驾驶的×××2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未设警示标志,该车交的是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险。该车是其从呼伦贝尔鑫天晟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有买卖合同。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自己是肇事司机王某3的姐姐,王某3生前在宝日希勒镇开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其他四个人都不认识。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齐某1的爱人,事故发生当天孙某2、董某1、王某3和一个姓包的人和其丈夫齐某1一起在其家里吃饭,期间他们都喝酒了。9、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孙某2的父亲,孙某2和董某1一起生活很多年,但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子女。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2是其外甥女,并指认孙某2尸体。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自己是死者包某2的妻子。肇事车辆×××1的车是包某2购买的,办理车辆登记车主是高某,因为包某2没有驾驶证,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的是强制险。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海拉尔区一把手沙场的铲车司机,2017年5月14日18时至19时×××1货车来装沙子,当天20时多些的时候,该车还没离开。13、证人董某3证言,证实自己是死者董某1的弟弟,事故发生后其和母亲一起辨认尸体,董某1和孙某2一起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和包某2是朋友关系,因为包某2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就把车办到其名下,首付的钱和每月还贷的钱都是包某2交的。1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是呼伦贝尔市鑫天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4月22日将×××2货车卖给董某2,双方签的是买卖协议,但没过户。16、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王某3的酒精含量为326.99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5未饮酒,被害人包某2、孙某2、齐某1、董某1的酒精含量均超过80mg/100ml,为醉酒状态。17、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3、被害人包某2、董某1、孙某2、齐某1均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导致头颅崩裂死亡18、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车间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号货车尾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1号长城牌小汽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在129km/h至137km/h范围内以及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1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区大队认定,王某5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某2、董某1、孙某2、齐某1不负事故责任。20、保险单、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证实×××2号车辆的投保情况。21、被告人王某5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14日,其在海拉尔河大桥东边的沙场装完沙子,21时左右从沙场出来,行驶过程中,发现车中冷管坏了,就把双闪打开,但没有设立桶和警告三角牌,其给董某2打电话让其送中冷管,就在管子快换完的时候,一辆黑色的长城牌汽车撞到其车的后面。出事后,其和董某2将桶和警告三角牌放到车辆后面,之后其和董某2报警未打通,后来其在事故现场等候,董某2叫的警车和”120”救护车。22、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王某1、吉某、石某、王某2、王某4、周某、齐某、孙某1、刘某1对被告人王某5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5维修车辆时未设警示标志,致使王某3驾驶的机动车与该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王某5与王某3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5肇事后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5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5元,共计人民币727751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吉某、石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抚养人吉某生活费204696元、被抚养人石某生活费22744元,共计人民币917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吉某、石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王某2、王某4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共计人民币690496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周某、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抚养人齐某2生活费125092元,共计人民币815588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孙某1、刘某1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抚养人孙某1生活费61136元,共计749574元。其主张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但未提交刘某1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维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5驾驶×××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5驾驶的×××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董某2所有,王某5出车干活由董某2安排,王某5与被告董某2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董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乘车人孙某2、包某2、齐某1、董某1在明知王某3喝酒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也应当预见到自己乘车的危险性,但仍乘坐王某3开的车,将自己置身危险中,对其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515%的赔偿责任。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被告人王某5、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经济损失为3092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1865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王某5赔偿100752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吉某、石某的经济损失为3901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2352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王某5赔偿132831元;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王某4经济损失为2934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1769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王某5赔偿94469元;认定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齐某的经济损失为3466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2090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王某5赔偿11556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1、刘某1经济损失为3185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1921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王某5赔偿104448元。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5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人民币2085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吉某、石某人民币257291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王某4人民币198991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齐某人民币231056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1、刘某1人民币214121元;(三)被告人王某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人民币1007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吉某、石某人民币132831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王某4人民币9446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齐某人民币11556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1、刘某1人民币10444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改型、超载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保额的10%免赔,并且该保单内容由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中应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的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5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尾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行车道路上靠边停车维修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致使王某3醉酒、超速驾驶的车辆与该车发生追尾,导致五人死亡,事故中王某3和原审被告人王某5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被告人王某5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5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5所驾驶的牌号为×××2号车辆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所有,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2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5驾驶改型、超载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保额的10%免赔,并且该保单内容由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中应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的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内0702刑初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5未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5,听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晋元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书记员: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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