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醉酒、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302国道吉庆村附近与王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2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2无责任。审理中,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1有驾驶证、齐某无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王某2不承担责任。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已死亡。
5、户口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王某2的身份情况。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齐某、王某1、侯某、王某3的自然情况。
㈡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实:2018年6月25日20点40分左右,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镇西和内蒙古交界处拉着河流石出发准备去安广,当我行驶至吉庆村附近时,听见我车后面“咣”的一声,我以为车爆胎了,我停车后查看发现是一辆捷达轿车正在我车的后面挂着,车里的人已经没有动静了,我马上打“120”、“110”和“119”了。这时很多群众围观,大家帮着把车门撬开联系的家属。
2、证人王某3证实:2018年6月25日21时左右,我侄子王某2在302国道吉庆村附近发生事故死亡了,王某2乘坐的是齐大波的车。
3、证人侯某证实:我儿子齐某大名叫齐大波,当时办户口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落成齐某了。
㈢被告人齐某2018年7月4日供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家的机动车是今年4月份在孙明手里花了35000元买的,当时没过户,但是有买车协议。我创伤性休克,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筛板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一肋骨折,右肺挫伤,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手肌腱断裂。发生事故前我想不起来是否饮酒了,怎么发生的事故现在也想不起来了。
㈣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从送检的齐大波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从送检的王某2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mg100ml。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2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高;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经自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
书记员: 于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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