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
葛耀邦(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53-1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国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邦,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供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源供热对本院执行的(2014)葫执提字第00023号案执行款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源供热称,异议人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钟某某人民币10万元,钟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故广源供热申请对钟某某执行款中重新核算本金及利息。
申请执行人辩称,对异议人给付10万元没异议,但其中5万元是给付另案欠款。
本院认为,钟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可。
葫芦岛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广源供热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元申,钟某某收到刘元申给付10万元后,未对(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系对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的认可。
钟某某仅就(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认可收条中的5万元从该案执行款中扣除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对异议人广源供热所提异议理由中5万元系广源供热给付款项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提出应扣除(2014)葫执提字第00023号执行案中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钟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可。
葫芦岛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广源供热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元申,钟某某收到刘元申给付10万元后,未对(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系对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的认可。
钟某某仅就(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认可收条中的5万元从该案执行款中扣除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对异议人广源供热所提异议理由中5万元系广源供热给付款项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提出应扣除(2014)葫执提字第00023号执行案中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它异议请求。
审判长:边玉臣
书记员:张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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