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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志与乌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王海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志与被执行人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海志于2018年3月28日依照(2017)内2221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乌某某偿还赊购款3100元。本院受理该案件后,通过直接送达向被执行人乌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收到该通知书和报告令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通过传统模式查询未发现有房信息或其他财产、未发现有牲畜信息。
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干警到被执行人乌某某处调查其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财产线索。
2018年4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乌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乌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内2221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佟永胜
审判员 白晓成
审判员 海锁

书记员: 韩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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