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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赵屯路段,越道路中心单实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郝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
另查,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合计人民币35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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