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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湘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湘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超速驾驶辽AXKJ**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李线南井村花卉市场处,遇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未避让,与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于2018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8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994.4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姜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以外同意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姜某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同意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赔偿的款项人民币110000元的前提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处理丧失误工费同意赔偿人民币963元、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6时35分,被告人姜某驾驶辽AXKJ**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浑南区沈李线南井村花卉市场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姜某于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K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姜某,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人姜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保险正常理赔的款项不包含在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876元×(20年-10年)=328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58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姜某于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姜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姜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姜某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处被告人姜某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因孙某某死亡时已满70周岁,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输入人民币32876元×(20年-1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876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虽然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此造成交通费也实属必然,因其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仅对其中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支持,虽然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处理丧事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当庭表示愿意给付人民币960元,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数额的处理丧失误工费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合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8760元(328760元-1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249294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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