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乐夫,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安乐夫驾驶辽F74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VU**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579公里+800米时,因超速行驶(超速25%)及忽视观察瞭望而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导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安乐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乐夫已和被害人于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安乐夫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乐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乐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乐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焱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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