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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毕某甲
周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苏某母亲),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崑西饭店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苏惠全,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系沈阳市皇姑区地税局合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系被害人苏某长子),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劳动经济技术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毕某乙(系毕某甲父亲),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苏惠全,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系沈阳市皇姑区地税局合同工。
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辽EG7830号轿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春宝,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天宝广告策划公司经理。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苏惠全,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春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辽E×××××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肉食加工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苏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诉称,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将苏某撞死,要求被告人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0余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保险理赔的基础上,再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62172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辽E×××××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春宝辩称,被告人周某从其司机手中借得辽E×××××号轿车,自己并不知情,认为自己无责任,应由被告人周某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肇事以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另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49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肇事以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另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49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毕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林风雷
审判员:任凡
审判员:潘亦绯

书记员:肇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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