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鲁振纲、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某牌”出租车,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园小学前路段发生事故,至因醉酒在马路中间停留的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被车辆撞击碾压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朱某、王某2、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060105号、第060802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060105号、第060802号常见毒品检验报告书,辽学鉴[2017]车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书记员: 潘乌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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