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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甲
董某乙
董某丙
董某丁
董某戊
董某己
李某
周伟
高帅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吕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吕某的长女。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系被害人吕某次女。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女,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绿宝物资经销中心职工,系被害人吕某三女。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戊,女,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系被害人吕某四女。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己,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法国安杰玛国际集团职工。系被害人吕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董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开元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XX号3-7-1。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百斯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以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百斯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董某丙(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百斯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浑南西路路口南20米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未停车让行,将正在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吕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百斯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轮车的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总计622,515元。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已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吕某在沈阳市区居住满一年,死亡时年满57岁,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0元。
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关数据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
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办理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轮车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8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35,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吕某在沈阳市区居住满一年,死亡时年满57岁,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11,560元。
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相关数据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
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办理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轮车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8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35,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马洪宇
审判员:郑琦
审判员:彭珂

书记员: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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