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通过将同一车辆向多家保险公司以同一险种重复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重复报案理赔,及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总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90977.9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吉AWE***本田雅阁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登记车主为李某,被保险人王某荣)电话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11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又为该吉AWE***本田雅阁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登记车主为王健,被保险人王某荣)电话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728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第三次为该吉AWE***本田雅阁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郝某彪)电话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6299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蒙DFS***奔驰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登记车主石某某,被保险人王某荣)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3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又为该蒙DFS***奔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3105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1、2014年9月17日,宝某龙驾驶租用的吉AWE***本田轿车在翠堤花园小区后院与停放中的蒙G86***宝马轿车发生刮蹭。对该起事故,被告人石某某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报险称,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43秒,其驾驶吉AWE***本田轿车在翠堤花园小区后院与停放中的蒙G86***宝马轿车发生刮蹭,要求理赔,2014年10月22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郝某彪人民币10604.00元,郝某彪理赔的银行卡在被告人石某某手里,该理赔款由被告人石某某取得;对该起事故,被告人石某某又让宝某龙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报案,2014年10月21日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王某荣人民币7860.00元,钱款打到理赔的银行卡内,由被告人石某某取得。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某编造虚假事故原因骗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金10604.00元。
2、2014年10月29日,尤某东驾驶租用的吉AWE***本田轿车在庆和镇路边撞树。对该起事故,被告人石某某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报险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47分,其驾驶吉AWE***本田轿车在庆和镇路边撞树,2014年11月17日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10620.00元;对该起事故,被告人石某某又让尤某东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报险,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55分,尤某东驾驶吉AWE***本田轿车在庆和镇路边撞树,2014年12月15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16600.00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某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保险金10620.00元。
3、因吉AWE***本田轿车在他人租用后车身多次受损,无现场不能全额赔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0日10时09分,被告人石某某用周某驾驶证照片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报险称,吉AWE***本田轿车在停放中车身多处受损,2015年3月12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2244.89元;2014年12月30日9时26分,被告人石某某又用周某的驾驶证照片向平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报险,称其吉AWE***本田轿车在大华粮库附近停放时前脸受损,2015年1月7日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105.6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计4***.49元。
4、因吉AWE***本田轿车在他人租用后车身多次受损,无现场不能全额赔付的情况下,2015年1月3日10时28分,被告人石某某让王某艳拿着周某的驾驶证报险到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称停放中的吉AWE***本田轿车被撞,致右后部尾灯和后杠受损,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1624.70元;2015年1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拿着王某涛的驾驶证又报险到紫金保险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称吉AWE***本田轿车在民大小区停放期间被撞,致右后部尾灯和后杠受损,在2015年1月4日由紫金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1381.8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计3006.50元。
5、2015年1月21日,赵某飞驾驶租来的吉AWE***本田轿车在胡力海去往高林屯的路上撞树。对该起事故,2015年1月21日14时,被告人石某某报险到平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称其驾驶吉AWE***本田轿车在胡力海乡卫生院附近撞树,车正前脸撞树,致前杠、前脸大灯损坏,2015年3月3日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22500.00元;2015年1月21日15时44分,被告人石某某对该起事故又报险到紫金保险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称其驾驶吉AWE***本田轿车在高林屯路边撞树,将前脸、前杠、前大灯损坏,2015年3月3日由紫金保险公司赔付28697.00元;2015年1月21日17时1分,被告人石某某又让赵某飞对该起事故报险到太平洋保险公司,2015年3月13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32845.00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某以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方式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22500.00元,骗取紫金保险公司保险金28697.00元,共计51197.00元。
6、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蒙DFS***奔驰轿车在桃园居小区撞墙。对该起事故,被告人石某某报险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由紫金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告人石某某赔付人民币9910.00元;对该起事故,被告人石建军伟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报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保险人张某琦赔付人民币11200.00元,钱由保险公司汇入张某琦理赔的银行卡,张某琦理赔的银行卡在石某某手里,该款由被告人石某某取得。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石某某以虚构保险标的、重复理赔的方式骗取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金11200.00元。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了涉案资金110000.00元,该款现存于通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涉案资金专户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明:
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关于石某某案件的报案材料及经理钟某军的询问笔录,报案称石某某以重复保险、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保险金。
2、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白某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副经理,负责理赔工作,证实同一台车不能在同一时间段投保同一险种,现发现石某某有一台吉AWE***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几次出险同时向两个保险报险,该公司几次赔付的情况是:2014年9月17日10时,宝某龙电话报案称其驾驶该车在翠堤小区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赔付7860.00元;2015年1月3日9时,王某涛电话报案称该车在科尔沁区民大小区停放期间被撞,后该公司赔付1708.00元;2015年1月3日11时38分,王某涛电话报案称该车在科尔沁区民大小区停放期间被撞,后赔付1381.80元;2015年1月21日15时44分,石某某报案称在高林屯村公路边撞树,后赔付28697.00元。2015年3月12日,在投保未到期的情况下,石某某到该公司退保。
3、吉AWE***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内蒙古通辽市分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事故车照片,证明吉AWE***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内蒙古通辽市分公司)出险、报险、理赔情况。
4、吉AWE***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事故车照片,证明吉AWE***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出险、报险、理赔情况。
5、证人杨某庆询问笔录,其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车险理赔和查勘的人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吉AWE***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共五次报险,第一次是2014年9月16日18时28分02秒,石某某驾报险称其驾驶该车在翠堤东郡小区与停放中的宝马蒙G86***号轿车刮蹭,吉AWE***轿车受损,我公司赔付10604.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9日13时50分29秒,尤某东驾驶该车在去往义庆和镇的路上为躲车下道撞在树上,尤某东报案,后赔付1660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30日9时20分45秒,周某报案,但在现场未见到周某,地点是新建大街上,说车在停放中车身多次受损,赔付2244.89元;第四次2015年1月3日10时26分03秒,也是周某报案,但本人未在现场,是一位女士拿着周某的驾驶证等保险,也是说该车在停放中右后部、右后部尾灯和后杠受损,后赔付1624.70元;第五次是2015年1月21日17时01分57秒,赵某飞报险称其驾车由胡力海乡去往高林屯的路上为躲车下道撞到路边树上,致车前杠碎裂,水箱损坏,气囊弹出,出险时赵某飞在现场,后赔付2845.00元。
6、吉AWE***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四平分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事故车照片,证明吉AWE***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四平分公司)出险、报险、理赔情况。
7、证人孙某文的询问笔录,其是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证明石某某为吉AWE***车投保投保时没有说明重复投保的事实,且对同一险种是不允许重复投保的。该车曾四次出险,有一次未得到钱,赔付三次的情况:2014年10月29日12时47分,石某某报案称其驾该车在科尔沁区义庆和镇撞到路边树上,后赔付10620.00元;2014年12月30日10时07分,报案人周先生电话报案称该车在科尔沁区大华粮库停放时被他人撞坏,对方车逃逸,后赔付2105.60元;2015年1月21日14时,石某某报案称其驾驶该车在胡力海乡卫生院附近撞树了,后赔付22500.00元。
8、证人袁某超的询问笔录,其是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车险理赔和查勘的人员,2014年10月29日12时47分的事故是袁某超出的现场,当时报案是石某某驾车去往义庆和的路上开到路基下撞到树,致车前脸、前杠、大灯损坏,后公司给其赔付了10620.00元。
9、蒙DFS***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事故车照片,证明蒙DFS***车于2015年8月10出险,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报险、理赔情况。
10、蒙DFS***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内蒙古通辽市分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事故车照片,证明蒙DFS***车于2015年8月10出险,并在紫金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报险、理赔情况。
1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通过内蒙古保监局的车险信息平台只能查到在内蒙古境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信息,无法查到在其他省份承保的信息及是否重复投保。
12、户名为石某、王某荣、张某琦、郝某彪的银行流水查询,证明涉案保险理赔款的赔付情况。
1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因石某某积极退还保险赔款,对其表示谅解。
14、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石某某交来的涉案资金110000.00元。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自然情况。
16、抓捕经过,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
17、证人王某荣询问笔录,王某荣系石某某的母亲,石某某拿走了其身份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干什么不知道,也不知道石某某以王某荣为投保人办理商业保险。
18、证人石某的询问笔录,石某系石某某的父亲,其身份证一直在石某某处,其本人没有办理过农行银行卡。
19、证人郝某彪询问笔录,其原在石某某开的修理厂打工,2014年9月份,石某某借走了郝某彪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保险公司往该卡上打过理赔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卡办完后就让石某某拿走了。
20、证人赵某飞询问笔录,2015年1月21日上午9点多钟,赵某飞在火车站附近石某某的租车店内租了一台本田轿车,车牌照号尾数是***,租车后于10点多钟往保康方向走,在高林屯下的路,当时因有雪,路挺窄,一个急弯刹车没踩住,车开到路下撞树上了,车气囊弹出来了,前玻璃碎了,前脸撞坏了,后赵某飞打电话给石某某,一个小时后石某某到的现场,赵某飞因有事离开了现场。下午3点多钟,石某某给赵某飞打电话说必须是肇事者本人报保险,故赵某飞又回到现场报险。不知道石某某在三家保险公司报险的事,另外石某某把赵某飞交的3000.00元押金扣留顶修车款了。
21、证人宝某龙询问笔录,2014年9月中旬,宝某龙从开鲁来通辽打工,在火车站北边大群租车行租了一辆车,并开着租的车到离市中心远点的小区想租房,后在翠堤小区把一台车刮了,宝某龙给租车行老板石建军伟打电话,然后一起找被刮车的车主没有,就把租的车放在那里了。第二天早上老板打电话让宝某龙去报险,宝某龙到现场后用自己的手机向紫金保险公司报险,不知道石某某重复保险的事。另外,因车需要修理,石某某扣留了宝某龙的租车押金2000.00元。
22、证人尤某东询问笔录,2015年10月末的一天,尤某东去站前一家租车行租车,石某某接待的,租了一台本田雅阁,租完车去庆和镇,在路上因要超一台车,正要超过去时对面来了一台大货车,躲不开就开下道了,前脸撞树上了,速度不快,但车的前杠坏了,水箱漏了,后尤某东给石某某打电话告知出事情况,石某某来现场后要了尤某东的驾驶证说报险,另外,过两、三天后,石某某从尤某东要了3000.00元,并让尤某东把驾驶证取走了。事发后,尤某东没有报险,也不知道石某某重复报险的事。
23、证人周某询问笔录,石某某向周某借过驾驶证,时间记不清了,应有十天半个月的,不知道石某某用其驾驶证报险的事。
24、证人王某艳询问笔录,王某艳以前在石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打工,在打工的时候有一天上午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吉A那台本田车碰了,让王某艳报险,王某艳用租赁公司的电话报险后,又根据石某某的指示拿着周某的驾驶证报的险。不知道石某某重复报险的事。
25、证人王某涛询问笔录,双方在石某某开修理厂的时候认识的,对2015年1月3日11时30分报险称吉AWE***轿车在民大小区停放期间被撞、车后部尾灯和后杠受损的事不知道,自己没报过险。
26、证人张某琦询问笔录,张某琦和石某某是多年朋友,石某某用张某琦的身份证保过一次险,并借用过张某琦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也是保险用,具体怎么用的不清楚。
27、被告人石某某讯问笔录,其供述自己是开租车行的,怕车出事多给车上了一份保险,给吉AWE***本田轿车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三家保险公司均上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报过几次险,2014年9月16日的报险和2014年9月17日的报险是同一起事故,是宝某龙租车后把人家车刮了;2014年10月29日的两次报险也是同一起事故,是尤某东租车后在庆和镇路边撞树了,石某某到现场后先报险了,之后又让尤某东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3日的报险,都是因为车身多次受损,因没有现场,赔付不能全额,所以同时报了三家保险公司,用周某的驾驶证报两次险,还有用王某涛驾驶证照片报险,周某和王某涛对此均不知情;2015年1月21日的两次报险是同一起事故,是赵某飞开车出的事故,石某某先让赵某飞报险,后自己又向另外两家保险公司报险,三家保险公司都赔付了;另外,给DFS***奔驰轿车也重复保险了,好象是2015年7、8月份,其驾驶该车去木里图要账,在木里图镇大香屯村转弯处时,因溜号用手机发微信车冲到路基下,车前脸撞到树上,底盘刮了,向两家保险公司报险,均赔付了。以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均由石某某取得。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张伟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为吉AWE***本田轿车和蒙DFS***车重复投保车辆损险,保险后吉AWE***本田轿车实际发生三次事故,第一次是2014年9月16日宝某龙驾驶该车在科尔沁区翠堤小区与他人停放车辆发生刮蹭;第二次2014年10月29日尤某东驾驶该车在庆和镇路边撞树;第三次2015年1月21日赵某飞驾驶该车在胡力海去往高林屯的路上撞树,除相关保险公司对该三起事故予以理赔外,被告人石某某又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以驾驶人为自己发生事故为由重复报险,骗取保险金;同时证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日的四次报险,均未发生真实的事故,系被告人石某某为修车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以驾驶人为自己或周某、王某涛发生事故为由骗取保险金;另外可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蒙DFS***车于2015年8月10在桃园居小区撞墙,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被告人石某某又重复报险到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保险诈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将涉案款项提存至公安机关,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重复投保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在当地只能投保一份保险,而故意规避已投保的事实,采用隐瞒真相重复保险,事故发生后重复报险理赔,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多次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已提存至公安机关1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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