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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晓丹、代理检察员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7时50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辽HXEx**号轿车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处时,超速行驶,与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在路上的付某某及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撞击碾压,造成付某某因脑组织挫灭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肇事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以4万元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梦某某、耿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董某的证言;
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驾驶证、车辆、当事人信息、报警登记、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收条、情况说明;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5、检验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邹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伟
人民陪审员 门璐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书记员: 施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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