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兴林,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孤山镇。
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太坤,职务不详。
原告马兴林与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内利息14400元,同时按年利率18%(月息1.5分)分别自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3日(均为还款期满次日)起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太坤分别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载明“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到期时,甲方按月息1.5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利息9000元/5400元,连本带利共计59000元/354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分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4400元,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同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亦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兴坤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纬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4400元,合计94400元,同时按年利率18%(月息1.5分)分别自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3日(均为还款期满次日)起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80元,原告自行承担2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贵嵋
书记员: 赵巧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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