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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无职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63-2号4单元附近,因被害人常某甲的配偶张某与被告人周某发生婚外性关系,常某甲及其弟常某乙向被告人周某索要赔偿未果,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现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常某甲左面部皮裂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常某乙左手掌皮裂伤为轻伤二级、额部皮擦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系兄弟关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左面面部刀砍伤,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伤愈出院,支付医疗费28178.2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正规抗瘢痕治疗4-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左手掌刀砍伤,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伤愈出院,所需医疗费30285.37元(其中欠缴医院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14日,加强营养,建议正规抗瘢痕治疗4-6个月,支付鉴定费840元。案发前,被害人常某乙从事保安工作,因伤误工,没有领取工资,现已被单位辞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砍伤后在现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
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常某甲的妻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被告人索要赔偿未果,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其砍伤。
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实向被告人索要赔偿未果,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其砍伤。
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被害人的表兄弟,案发时在场,因被告人周某与常某甲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常某甲、常某乙二人向周某索要赔偿未果,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砍伤;张某与周某系邻里关系,案发当天在场,看见常某甲、常某乙和被告人周某吵架,周某用菜刀将常某甲面部砍伤、将常某乙胳膊砍伤。
四份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及证人王某、张某分别指认出用刀砍伤常某甲和常某乙的人为被告人周某。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案发地点及其对作案工具菜刀的指认。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常某甲的妻子在其租住的房间夜晚不走,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常某甲要求赔偿,因其经济能力不足,不能满足对方的要求,双方发生冲突。承认持菜刀将常某甲、常某乙砍伤。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报警,警察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左面部皮裂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常某乙左手掌皮裂伤为轻伤二级、额部皮擦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常某甲伤情及住院医疗费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提供下列证据: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常某乙伤情及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等。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提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的配偶发生婚外性行为,常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双方未能依法解决纠纷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持菜刀故意伤害常某甲、常某乙身体,造成二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交通费在就医合理支出范围,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6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在庭审中未提供误工证明,且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要求,应予准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今后抗瘢痕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未能支付被害人合理的赔偿款,双方不能对民事赔偿诉求达成和解协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医疗费28178.2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护理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43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医疗费30285.37元、误工费3661.5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护理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128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凤玲 审 判 员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书记员:赵一求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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