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人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10712272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曹阳审判员车亮
书记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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