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源,女,1965年1月18日,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文中。第三人:任瑞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董洪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洪某、洪某某称:申请人与杨某某、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吉0202执387号。现申请人查到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足额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为(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洪某、洪某某与杨某某、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吉02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洪某、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某某赔偿洪某、洪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467,700.44元(总损失587,700.44-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洪某、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洪某、洪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202执38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网络查控,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股东董洪影出资4.9万元、股东任瑞启出资5.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注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瑞启,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文中。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任瑞启增加认缴出资额504.9万元、董洪影增加认缴出资额485.1万元,认缴期限到2016年12月8日。2016年9月14日任瑞启、董洪影分别将其持有的510万股权、490万股权转让给孙文中。股份转让前任瑞启、董洪影均未实际对该公司增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人申请追加任瑞启、董洪影为(2018)吉0202执3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洪某、洪某某与杨某某、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洪某、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追加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为(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三人任瑞启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4.9万元范围内、董洪影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85.1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17)吉020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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