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现住白城市。(系死者单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现住白城市。(系死者单某1之子)
法定监护人赵某2,现住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幼儿,现住白城市。(系死者单某1之女)
法定监护人罗某2,现住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现住同上。(系死者单某1之夫)
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敖,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红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及其四人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山工650型号的装载机在吉林省白城市长庆街与中兴路交汇处白城市电业局门前与被害人单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1当场死亡,经调查,被告人马某未取得装载机的驾驶资格。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某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还指使马某违章驾驶装载机,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305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马某血中未检出乙醇。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901897一1号,山工650型装载机左后轮胎外壁留有的血迹系在事故中行人相接触形成。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901897一2号,山工650型装载机灯光装置、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合格;转向装置合格;制动装置不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901897一3号,山工650型装载机未在路面内留有制动印,无法计算车速。
8、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00901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整。”、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事故是马某一方过错导致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1、罗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单某1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单某1于2016年9月18日在中兴路与长庆街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的证言:我弟弟王某某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来看看是怎么处理的。我也有一台铲车,我是2016年5月份来白城市干活的,王某某是2016年8月6日带他的铲车来白城市干活。我的铲车在胜利路的工地干活,王某某的铲车在中兴路修路的工地干活。王某某的铲车一直是雇司机开的,王某某雇的司机叫马某。2016年9月18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胜利路开铲车干活呢,有的司机知道白城商场有一台铲车出事了,有人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这台铲车,我也不知道是哪台铲车出的事,后来别人打电话我才听说是马某开铲车轧死人了。我没有去现场,直接来交警队了,我没有看见马某。
2、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爱人单某1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了。2016年9月18日17时许,我接到我大姨姐电话,告诉我单某1在白城商场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了,我在鲅鱼圈打车直接往白城赶。
3、证人杜某的证言:我和单某1是朋友关系,我们之间认识二十多年了。2016年9月18日10点多钟,单某1带着她16个多月的孩子到我家溜达,下午3点40分左右单某1要回家,我把它送到我家门外,我就不知道她怎么走的了。下午4点多钟,我看手机朋友圈上有单某1孩子的照片说在市医院,我就拿着钱去医院看她家孩子,我到医院后才知道单某1被车撞死了。我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有一位姓吴的女同志跟我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她在现场了,她还给我留个电话,说有什么需要她配合的可以和她联系。
4、证人孟某的证言:王某某是我舅舅,他的装载机在白城干活这事是我联系的。2016年5月份左右,孙某通过别人联系我,问我能不能联系上装载机去白城干活,这活是中庆集团的,我侧面也打听了几个人,中庆集团工钱结算还行,我就把我朋友尚某介绍给孙某了,尚某应该是2016年5月26日就去白城干活了。大概在8月份孙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白城修路还需要一辆装载机,我联系了我舅舅王某某了,他同意干这活,他没时间就雇个司机开始干活。工地要求24小时施工,王某某开始只雇了一个司机,晚间王某某顶夜班司机,没过几天王某某就雇到了第二个司机,然后他就回延吉家里了。我和孙某没啥关系,孙某当时也没细说,他就跟我说白城有修路的活,需要租装载机,给多少钱,怎么干活,直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后,对方死者家属提出要看施工合同,我找孙某索要合同,孙某说有合同,这合同是中庆公司与租赁公司之间签的,王某某没有合同,都是电话里口头谈的,这份合同我们看不到。
5、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和王某某不认识,我和孟某认识,王某某装载机在白城干活是我和孟某联系订的这个事。2016年7、8份左右,我给孟某打电话说白城修路需要装载机,是中庆集团的活,施工方提供柴油,装载机方提供车和司机,一个月给13,000.00元,孟某前前后后联系了三个装载机在白城干活。中庆公司不针对个人,他们公司在结算时通过我们租赁公司拔款,我代表公司与中庆公司签的合同,中庆公司打款到我公司,我再把钱给孟某,我与孟某之间是口头说的,没有合同。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不认识马某。机械设备作业单是项目部印发的,这个单子正常是每天一填,每到一个月底的时候给租赁的装载机结算工钱。洮北三标的意思是白城市海绵城市洮北三标段,马某驾驶铲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我们公司这个标段的施工地点。司机名称就是装载机驾驶员的姓名,这个单子是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填写,司机和我签字,我单位集采部门的负责人叫阿古拉,马某没有驾驶证我不知道,他不是我们队的。
7、证人于某的证言:我不认识叫马某的,这个作业单子就是马某驾驶铲车在我们工地干活,这个单子每天都有,每天现场技术员带着铲车司机干活,到晚上有我和司机签字,每个月给铲车车主结算工钱用。马某驾驶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是给我们单位干活呢,我不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是我华一集团租用装载机。
8、证人单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8日,马某驾驶装载机在长庆街与中兴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整条中兴路都是我单位的项目,我们单位技术员刘占强通知马某去施工现场的。我们单位租车不对个人,只针对租赁公司,费用由我单位打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再打给车主,由车主给司机结算工钱,协议合同也是我单位和租赁公司签的。我不知道马某没有驾驶证,我单位没有专人负责查看驾驶员资格,只是由现场技术员来观察车辆使用情况,如果车辆安全性能不稳定,或者司机不熟练,我们就直接向租赁公司换人换车,我单位要求每个技术人员对每辆车、每个驾驶员资格进行查看。
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不认识马某,听说在长庆街与中兴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在单位负责安全,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排查现场安全隐患,我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吴晓磊告诉我多看看麻纺路、爱国街、强大路这边的现场,其它地方告诉我偶尔去看看就行。我单位有规定,让查看驾驶员资格、机械安全性能,但我就是重点负责麻纺路、爱国街、强大路这边的现场,并且机械的流动性非常大,也查看不过来。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当时在麻纺路与和平街附近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我驾驶山工650型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了,车主是松原的,叫什么名字我忘记了,我只见过一面,这车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我在白城机械群里看到车主发的信息,我就打电话了,8月份开始以每月4,500.00元的价格开装载机,我和车主间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具体是华一公司雇用我的车主干活,我从8月份开始一直干到现在。我没有驾驶证。2016年8月10日晚上,我车主在锦东赛哥维亚小区楼下的一个宾馆和我见的面,让我试试车,看我还行,还问我有没有驾驶证,我说我没有驾驶证,但他还是雇佣我开他的装载机了。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华一公司的技术员(具体叫什么名不知道)让我开着装载机往白城商场工地去,我就驾驶山工650型装载机从白城市医院门前准备去白城电业局附近干活,车上就我一个人。当时中兴路南侧正在施工,我是沿着中兴路北侧铺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的,右侧车轮几乎轧着中兴路的铺装路面与非铺装路面的边缘行驶的,行驶至中兴路与长庆街路口西侧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是东西红灯,我就停车等候放行。大约等了三个信号灯的时间,路口变成东西绿灯了,我就向东通过路口,我前右方紧贴着我车的铲子有一个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三轮车,我怕铲子碰到他就将铲子举起来了,然后继续向东行驶,这时感觉左后轮好像轧到什么东西了,我就停车了。下车后看见我车后面躺着一个人(死者),旁边坐着一个正在哭的小孩儿,我就打120,先后来了两辆救护车,看这人已经不行了就都走了。这时华一公司的领导刘占强找我去问出事的具体情况,我在教育局附近和刘占强说了二十多分钟话后就回到现场,这时警察已经在勘查现场了。发生事故前我没看见对方,我是在路口西侧等了三个红灯才通过路口的,我在通过路口时是东西绿灯。我发生事故时车是前进挡、不到10km/h左右,没使用任何灯光装置。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18日,我雇的司机马某驾驶铲车在白城市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在延吉呢。我的铲车在松原市我外甥孟某家里放着了,孟某给我联系的活,8月5日我的铲车被拉到白城市,具体是怎么拉到白城市的我不知道,我是8月7日从延吉市来白城市的,我的铲车已经在白城市医院门前修路的工地里。我开始在手机的群里发招铲车司机的信息,马某打电话联系我,我和马某在市医院门前见的面,我问马某开几年铲车了,马某说他开好几年了。马某上了我的铲车,驾驶我的铲车在工地里干活,我一看马某能开铲车,之后我就雇马某给我开这台铲车了。我从8月11日正式雇马某给我开铲车了,然后我就回延吉市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铲车碰人了,人够呛,让我马上来白城。我马上来白城市交警队了。我雇马某的时候我问马某有没有驾驶证,马某说他有驾驶证,但是我没有看马某有没有驾驶证,现在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我雇马某给我开铲车,我和马某之间没有签任何书面协议,我就是口头雇的马某开铲车,每月工资4,500.00元钱。
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敖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应当知道马某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还继续雇佣在工地施工并致人死亡,故对辩护人李敖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并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还查明,被害人单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街道九委,无职业。2016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山工650型号的装载机在吉林省白城市长庆街与中兴路交汇处白城市电业局门前与被害人单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未取得装载机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单某1与周某是母女关系,周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单某1与赵某1是母子关系,赵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单某1与罗某1是母女关系,罗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单某1与罗某2系夫妻关系。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出据的情况说明,经调查王某某的挖掘机没有年检、车牌、保险。王某某应当持装载机的相关手续、证明等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应对登记后的机动车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防置保险标志。本案中,王某某未对该装载机办理相应的机动车登记手续。经咨询保险公司相关人员,装载机未在公安机关登记,保险公司根据特种车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有合格证的机动车办理保险相关业务,但王某某未对本案的装载机办理保险相关业务。本次交通事故日期是2016年9月18日,经调查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雇佣装载机司机的市场价格应该在5,000.00元/月左右。在实际情况中,装载机车主在雇佣装载机司机时,通常视驾驶员操作装载机作业熟练程度来决定是否雇佣该人。因装载机是在工地场区内作业,车主雇佣装载机司机时,无论驾驶人是否有无驾驶证雇佣价格是一样的,本案中马某的工资是4,500.00元/月是否构成低价雇佣,视车主与司机商讨而定。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出据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在办理2016年9月18日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马某供述“车主王某某问我是否有驾驶证,我说没有。”并供述他与王某某讲述的这番话时,周成才在场。2016年10月19日13时50分许,洮北大队交警王景义用04363252253号电话与周成才(电话号码:158XXXXXXXX)联系,询问周成才:铲车车主王某某雇佣马某开铲车时,他是否在场,是否听见了王某某与马某就马某是否有驾驶证的对话。周成才在电话中说:王某某雇佣马某的时候他不在场,他也没听见马某与王某某就马某是否有驾驶证的对话。洮北大队交警王景义要求周成才到交警队做询问笔录,周成才说他在通辽打工回不来。
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使用相关内容。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单某1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498,0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26.84元(因被害人单某1死亡而造成其母周某的扶养费:8,783.31元×20年÷3人=58,555.40元;被害人单某1死亡而造成其子赵某1的扶养费:17,972.62元×7年÷2人=62,904.17元;被害人单某1死亡而造成其女罗某1的扶养费:17,972.62元×17年÷2人=152,767.27元;)。共依法保护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798,023.04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及其四人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装载机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装载机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和马某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而雇佣其驾驶装载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租赁机械设备应核实机械设备是否在公安机关登记和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应在施工现场核实装载机的登记和驾驶人员资格情况以及在施工现场让其上道行驶应确保行驶安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319,209.22元;被告人马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478,813.82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人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191,525.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95,762.76元,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杰认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单某1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某未取得装载机驾驶资格还雇佣其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装载机,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家属尽最大能力积极筹款3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191,525.53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191,525.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95,762.76元。待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到法院领取被告人马某赔偿款30,000.00元、王某某赔偿款200,000.00元,剩余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耘祥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赵某1、罗某1、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319,209.22元,此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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