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79公里处+7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赵某某驾驶车辆的乘员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四肢复合性损伤导致死亡。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死者吴某某家属13万元,吴某某家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侯 良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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