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郎某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郎某财判处缓刑。因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家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市支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79888.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被告人及被害人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郎某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村委会证明、赔偿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郎某财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决定对郎某财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套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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