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蔡某2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4,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蔡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薛某,打工人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
负责人文佐策,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蔡某1、蔡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4、原告人蔡某3的法定代理人薛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双怡苑小区门前路段,遇蔡某2由北向南横穿治平路行至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蔡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蔡某2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11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蔡某2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乘坐车辆的同学赵某拨打“110”、“120”,“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后,张某某协助医生将蔡某2宁医大总院急救中心救治,交警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来到急救中心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2016年3月18日,交警将张某某传唤至交警一大队进行讯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支付抢救费2000余元,并于2016年3月15日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2016年3月2日,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蔡某2父亲蔡某1出生于1946年11月5日,蔡某1有子、女六人(蔡某5、蔡某2、蔡某6、蔡某4、蔡某7、蔡某8)。蔡某2与薛某系同居关系,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之子蔡某3出生于2002年5月5日。蔡某2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9093元(其中包括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不包括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余元抢救费)。庭审中,原告人提交金额为28.8元的交通费票据。
还查明,宁A×××××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2月17日,该车在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因保险公司机构调整,宁A×××××客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业务已由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调整至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保险赔款计算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及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机构调整,宁A×××××客车所有人投保的交强险已由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调整至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故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宁A×××××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2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主次责任所占的具体比例,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85%。
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909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然仅提交了28.8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人在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因被害人蔡某2发生事故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护理由医院工作人员承担,故对原告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按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予认计算,原告人主张的2000元,符合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按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丧葬费28405.50元(按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81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080元,本院按照原告诉情的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1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602.66元(蔡某117216元/年×11年÷6人=31562.66元+蔡某317216元/年×5年÷2人=4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21201.16元。
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493元(49093元+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10000元(该款已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02.66元,共计571708.16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120000元,剩余503201.16元(621201.16元+被告人先行垫付的抢救费2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85%赔偿原告人,即427720.98元(503201.16元×85%),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原告人32000元应予从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395720.98元(427720.98元-3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向二原告人垫付的费用,可依法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人蔡某1、蔡某3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人蔡某1、蔡某3赔偿各项损失395720.98元,以上合计505720.98元;
三、驳回原告人蔡某1、蔡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 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
书记员:姚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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