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1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6日对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90公里加700米处时,由第三车道并入第四车道后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右侧路旁边沟内发生碰撞翻转,乘车人马某某、潘某某被甩出车外,造成驾驶人潘某某受伤、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德忠
书记员:黄珊珊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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