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建平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宏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K22D5号小型轿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顺旅店门前时,与处于站立状态的被害人刘某相撞,刘某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辽NE5258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碾压,刘某某在停车后,将车向后倒退1.35米,左前轮碾轧刘某,又向前行驶0.55米。
本次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轿车部分损坏。
经认定,张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积极主动报警投案,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交警队后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高额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积极认罪、悔罪;被害人横穿马路对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死亡是两个以上独立违章行为先后实施造成的,张某某将被害人撞倒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
综上,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2、被害人刘某横穿马路这一情节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及认定;3、其在事故发生后拔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表现积极,应认定为自首;4、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价值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发后自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补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系在横过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拔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补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除保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系在横过马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拔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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