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徐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徐某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徐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徐某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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