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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附民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金旭,吉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企业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以要求被告人李嘉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晓东、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江、三附民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更道,附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蕫某是被害人董某的父亲,出生于1947年8月5日,有包括被害人董某在内三个子女,现居住在前郭县平凤乡太平山村。附民原告人孙某2是被害人董某的丈夫,附民原告人孙某1是其二人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2016年3月27日和2016年3月29日肇事车辆在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李嘉某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附民原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葛某、李某、丁某、孙某1、贾某、付某、陈某的证言,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嘉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嘉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李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李嘉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丧葬费25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5.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拒赔的抗辩,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附民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三附民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丧葬费25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5.47元)=28452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三附民原告人的合理损失284527.87元均在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对附民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关于附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始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人民币174527.8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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