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李俊镇东方村一组027号,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
2005年1月7日因该犯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5日该犯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6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青、马力,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王青、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在吨袋生产高车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第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2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提交家庭困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某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未能执行财产刑情况。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马建萍审判员王文喜
书记员:马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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