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系被害人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诉讼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诉讼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系被害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曲某1母亲。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汉族,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盛红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曲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曲某3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3无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谭某、黄某、曲某1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2,520元,丧葬费42,8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916元。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丧葬费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成年被抚养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若享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不予认可,并只赔偿被告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共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若被告有酒驾等违法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有责任向其追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曲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曲某3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曲某3出生于1978年12月24日,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谭某系被害人曲某3父母,其二人育有被害人曲某3及次子曲某4。被害人曲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因被害人曲某3在事故发生时为38周岁,且为居民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萍,其与被告人孟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9万元(含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孟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继承人情况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谭某、黄某、曲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谭某及诉讼代理人姜连山,黄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晓蓉,曲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红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曲某3无责任,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人孟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谭某、黄某、曲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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