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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中岳,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国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蒋中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蒋中岳及其辩护人刘首超、庄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蒋中岳,自2015年4月末开始在延吉市通过短信群发器向信用卡持卡人散发信用卡套现、垫还信息,使用购买的3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为多个信用卡持卡人办理套现、垫还业务,并按照套现、垫还金额的0.8%-1%的比例非法收取手续费.商户名称为“灯塔市洪旭皮草精品店”、“灯塔市大朋皮革精品店”、“灯塔市木一井秀皮装精品店”3台POS机交易金额合计近1300万,已核实涉案交易金额分别为948035元、3024921元、78000元。其中“灯塔市洪旭皮草精品店”和“灯塔市大朋皮草精品店”两台POS机是段某某和蒋中岳共同购买并使用,“灯塔市木一井秀皮装精品店”POS机是蒋中岳在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购买,并用该POS机私自办理套现、垫还业务。被告人段某某、蒋中岳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余元。综上,被告人段某某参与套现3972956元,被告人蒋中岳参与套现4050956元。
2015年8月4日,二被告人在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江南新元公寓3号楼213-215门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蒋中岳,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中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中岳认罪态度较好,并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蒋中岳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中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时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2、被告人蒋中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朴京哲人民陪审员迟传英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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