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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武口区,系被害人豆兴化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武口区,系被害人豆兴化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武口区,系被害人豆兴化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乙,女,汉族,1998年2月23日,学生,住大武口区,系被害人豆兴化女儿。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裴某某、豆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惠农区,身份证号640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海国际*****号。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荣,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
负责人王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豆某乙、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豆某乙、裴某某以其与被告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民事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豆某乙、裴某某提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豆某乙、裴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 魏娟娟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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