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汉族,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黑M-R29**号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窦桂莲驾驶的无牌照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窦桂莲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桂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磅单、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文书、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黑M-R29**号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窦桂莲驾驶的无牌照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窦桂莲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桂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窦桂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2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给付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情况及被告人邢某某系投案自首到案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窦桂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磅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证信息及其所驾驶的黑MR29**车辆行驶证、磅单信息。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窦桂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被害人窦桂莲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7、鉴定文书,证明死者窦桂莲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撞点位置及黑MR2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速度。9、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10、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窦桂莲没有驾驶证,2017年10月3日18时左右,在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南500米处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18时左右,邢某某驾驶车辆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在副驾驶坐着,行至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南500米处时,车辆前方有两辆摩托车与车同方向行驶,在后面行驶的摩托车突然过横道,向道西侧行驶,邢某某当时先鸣笛,往左打方向同时踩刹车,但是那辆摩托车驾驶员仍然继续往左行驶,邢某某当时躲闪不及就撞上了,当时女的就倒地不动了,但是还有呼吸,王某某给120打个电话,然后报警的情况。12、证人于丽杰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3日18时许,我和窦桂莲一人骑一辆摩托车,沿沈明公路从东明往柳条农阁村方向行驶,窦桂莲在我身后五六米处。行至农阁村南500米处时,我突然听见咣当一声,还有刹车的声音,在我身边大车停下了,我看见窦桂莲倒在大车底下,窦桂莲还有呼吸,接着就报120急救和报警了,过了一会儿120来了,检查窦桂莲已经死亡了,我没看见窦桂莲当时是否横道行驶。1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0月3日,我驾驶车辆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南500米处时,当时在我前方有两台摩托车与我同方向行驶,突然其中在道最右侧行驶的摩托车往左打方向想过横道,我当时先鸣笛,我就往左打方向同时踩煞车,但是那辆摩托车驾驶员仍然继续往左行驶,我当时躲闪不及就撞上了。当时就将她撞倒在地,接着我就停下了。我赶紧上前看看她的伤情,当时那个女的已经不动了,但是还有呼吸,我的车主王某某当时就给120打电话,然后报的警,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到了,120的大夫检查后,确认该人已经死亡了。然后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也到了,处置完现场后将我们双方的车辆扣回交警大队,带我到市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