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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系被害人岳连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亚娜(系被害人岳连军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绥化市,住黑龙江绥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珠,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恒翔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院外。法定代表人田英,董事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雨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高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女,1980年4月19日,汉族,住哈尔滨市,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吴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雨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佳木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绥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恒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马某驾驶黑M086**(黑MXT**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辽市经旗街敖卜村佟家饭店门前时,车辆右侧前数第三轮、右侧护栏与行人岳连军相撞,致岳连军死亡,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来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勘验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诉称,2017年6月26日20时29分许,马某驾驶黑M086**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T**挂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郑公路同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佟家饭店前时,与行人岳连军相撞,致岳连军死亡。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连军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永诚佳木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永诚绥化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1000000.00元。安桂莲(岳连军之母)于2017年8月5日因病死亡,邹亚芹、岳亚娜分别是岳连军的妻子和婚生女。现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丧葬费28637.50元(57275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具体赔付为:永诚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永诚绥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00元,马某、陆雨峰、恒翔公司共同赔偿74137.50元,陆雨峰、恒翔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刑事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3.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主张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表明其真诚悔过。民事部分:1.不能将北京作为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来主张死亡赔偿金;2.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赔偿限额达到1100000.00元,足以全额赔偿受害人,故超出保险保额外的部分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雨峰的答辩意见,我应该赔,但不同意按原告人所主张的数额来赔,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佳木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绥化公司的答辩意见,1.不能将北京作为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来主张死亡赔偿金;2.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以外,我公司同意赔偿,如果被告人马某存在商业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拒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翔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黑M086**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XT**挂恒廉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双辽市经旗街敖卜村佟家饭店前时,车辆右侧前数第三轮、右侧护栏与行人岳连军相撞,致岳连军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及救援人员的到来,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连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案称双辽市经旗街敖卜村佟家饭店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伤者死亡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系主动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5、检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及检验结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岳连军无责任。7、鉴定意见,证明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岳连军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鉴定意见,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情况。10、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岳连军系我父亲,2016年6月26日晚,在长郑公路双辽市红旗敖卜村佟家饭店前岳连军被车撞后死亡,岳连军户籍所在地是双辽市辽南街南茂委10组,现住双辽市辽南街食品公司家属楼4单元302室,我母亲安桂莲与我住在一起,岳连军只有我这一个孩子。1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主车黑M086**号、挂车黑MXT**挂)的车主,即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是绥化市恒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均有保险。2016年6月26日晚20时20分左右,我的车辆从郑州回来去哈尔滨,在行驶至长郑公路双辽市红旗敖卜村佟家饭店前,当时我正在卧铺上睡觉,司机马某叫我说好像是撞到人了,停下车后,发现车后边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后来救护车来了之后,经检查伤者已经死亡。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我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主车黑M086**号、挂车黑MXT**挂)的司机,该车实际所有人即车主是陆雨峰,登记所有人是恒翔公司,且均有保险。2016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车辆从郑州回来去哈尔滨,在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辽市红旗敖卜村佟家饭店前,由于对面行驶来的大车灯光很亮,没换灯,我看见在路南有一个人在路南边的白线南边背朝公路方向站着,我车过去以后,就听见后边咣当一声,我就将车站下来,与车主陆雨峰下车后发现有一个人在公路白线南侧躺着一动不动,这个人就是刚才在路边站着的人,救护车来检查之后说伤者已经死亡了。我当时的车速不到50公里每小时,具体相撞位置在路面中线南侧。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岳连军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4月26日,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南茂委十组。原告邹亚芹系被害人岳连军妻子,原告岳亚娜系被害人岳连军女儿。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主车黑M086**号、挂车黑MXT**挂)的实际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雨峰,挂靠在恒翔公司,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雨峰系雇佣关系,马某准驾车型为A2,该车辆在永诚佳木斯公司及绥化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马某肇事后,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其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陆雨峰达成赔偿协议,马某、陆雨峰一次性给付邹亚芹、岳亚娜赔偿款50000.00元(已实际交付),同时邹亚芹、岳亚娜放弃对马某、陆雨峰及恒翔公司主张的任何权利,并对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司机是被告人马某,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主为陆雨峰,挂靠在恒翔公司2、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与被害人岳连军系夫妻关系。3、暂住证4份,证明被害人岳连军从2006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北京。4、北京市居民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岳连军居住在北京大兴区。5、北京市恩远大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岳连军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工作在北京市恩远大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6、火车票两张,时间2017年6月22日,乘车人一位是岳连军,另一位是邹亚芹,证明岳连军与邹亚芹从北京回到吉林省双辽市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亚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岳亚娜系被害人岳连军的女儿。8、火葬证明,证明被害人岳连军的母亲安桂莲于2017年8月7日死亡。9、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所有人为岳连军的车辆在北京交管部门的登记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雨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佳木斯公司及永诚绥化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被害人岳连军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能否认定适用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关键,是在于准确判定被害人岳连军的经常居住地在哪里的问题。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基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岳连军死亡的客观事实,那么计算被害人岳连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应以其死亡之日向前推算一年的时间,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6月26日)起向前推一年时间至2016年6月26日,在该段时间内岳连军是否存在在同一地方连续居住的事实。经查,本案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岳连军的暂住证(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期限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期限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岳连军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且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岳连军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但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被害人岳连军的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的认定。如前所述,被害人岳连军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一审庭审结束,那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00元标准进行计算,即1145500.00元(57275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706元计算,即46236.00元(7706元×6个月),鉴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数额2863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145500.00元(57275元/年×20年)、丧葬费28637.50元,合计1174137.50元。3、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陆雨峰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已经领受赔偿款50000.00元,并表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陆雨峰和恒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经查,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陆雨峰和恒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佳木斯公司、永诚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佳木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1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剩余部分中的1000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支付。再有剩余部分损失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马某、陆雨峰和恒翔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保险理赔金之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17413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亚芹、岳亚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上述两项剩余部分)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陆雨峰、绥化市恒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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