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阅强,系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7KM+328M处时,与前方叶某驾驶的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吴XX死亡,乘员田某和被告人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导致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输的商品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吴XX、田某无责任。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已另行告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15分左右,我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行驶至北京方向307公里附近时,有一辆汽车与我车追尾相撞的事实。
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15分左右,我乘坐冯某驾驶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一辆商品运输车追尾相撞。当时冯某和吴XX都卡在车里,我也受伤。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15分许,我乘坐叶某驾驶的渝A×××××号车,当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距万家收费站500多米处时,有一辆车与我们的车追尾相撞的事实。
5、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法)鉴(尸)字(2015)14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吴XX系机械系窒息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刑)鉴(痕交)字(2015)29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叶某驾驶的渝A××××ד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的受力变形痕迹和冯某驾驶的黑M××××ד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左前部的受力变形痕迹,符合黑M×××××重型半挂货车左前部与渝A×××××(渝A×××××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所形成。
8、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出具的葫公交认字第2114962015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次要责任,吴XX、田某无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车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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