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群众,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国航醉酒后驾驶棕色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贵州路路段,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国航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8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国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航及其辩护人隋常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王国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国航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国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以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航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书记员:杨秋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