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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有,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少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有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23中学门前,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王明娥撞倒。致王明娥当场死亡,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明娥系交通事故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脱套伤,尺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耻骨支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至今,被告人刘某有与被害方尚未达成刑事和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保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有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在道路上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及其辩护人张少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有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23中学门前时,遇行人王明娥、潘某由西向东横过北亚泰大街,其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王明娥、潘某身体接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明娥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造成潘某左肘部脱套伤,尺神经受重伤损害;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耻骨支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刘某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娥、潘某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刘某有赔偿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已给付三万元,再给付二十万元),赔偿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并取得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潘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汪清支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1、张某2、张某3和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二万元(其中强险十二万元,商业险三十万元)。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二十二万一千七百元(已给付五万元,再给付十七万一千七百元),给付潘某十九万八千三百元(已给付五万元,再给付十四万八千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有及其辩护人张少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保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有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有及其辩护人张少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在道路上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有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张某1、张某2、张某3和潘某的损失,并取得张某1、张某2、张某3和潘某的谅解,对刘某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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