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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彰武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绍凯、代理检察员樊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0日20时25分许,在G102线616公里加900米处(黑山县某某镇),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GXXX**号白色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5月20日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陈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20时25分许,在G102线616公里加900米处(黑山县某某镇),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GXXX**号白色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5月20日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陈某某的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外观情况。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抓捕经过2P3证明,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李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陈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已支付完毕。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蒙GXXX**号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7.证人徐某某、吴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徐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表舅,证人吴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三人证言均证实2018年5月20日20时25分许,在G102线公路黑山县某某镇路段,李某某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后李某某拨打“120”、“122”的事实。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0日20时25分许,在G102线公路胡家下坡处,被害人陈某某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轿车撞倒,当场死亡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0日20时25分许,在G102线胡家客运站附近,其父亲陈某某被一辆白色轿车撞飞,并当场死亡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8年5月20日20时25分左右,在黑山县某某镇客运站附近,我当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对面有大车,车灯比较亮,我车切换成近光灯,没有看清我车前面的路况。突然听见“咣”的一声,我感觉是把人给撞了,我就踩刹车,车停下以后我下车一看,看见一名男子被我车撞完之后躺在马路中间双实线位置。我过去看见这名男子伤的挺重,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以后确认这名男子已经死了。之后我就在现场等交警,交警到现场勘察完现场后我就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了。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证明,其在案发时非毒驾12.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证明,陈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13.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在案发时非酒驾。1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蒙G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83km/h;2)事故再现:2018年05月20日20时25分,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着G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6.9km处时其前部左侧与行人在南北方向斑马线内,南北方向在由西向东第1条机动车道内,在路南边缘延长线北9.5m、东西方向在南北方向斑马线西边缘东3.8m处相撞,相撞后,蒙GXXX**号小型轿车向东滑行至停止位置;行人被向东抛出、碾压滑移至停止位置。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受损情况。17.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平素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法律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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