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市第五十八中学教师非正式编制,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树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宇,系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纪树海、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时1分,被告人陈某某超速(事故路段限速50kmh,事故发生前速度65kmh)驾驶×××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66号楼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隋某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并找王某某顶替处理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某系撞击摔跌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认定,陈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找他人冒名顶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到达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顶替并包庇陈某某处理交通事故。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1、李某2、宋某的证言,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此案前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
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
书记员: 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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