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光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捕前住四平市新开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振恒,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死者王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系死者王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系死者王某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系死者王某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系死者王某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系死者王某四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系死者王某五女。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以上七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系死者刘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周某,系死者刘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周某,系死者刘某之母。以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四平市新开区郭家店镇金街花园小区一号楼楼前与行人王某、刘某、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王某、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王某、刘某送至医院接受救治,但未等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吴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刘某、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本起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81周岁)、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6周岁)及其家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1.王某的死亡赔偿金132652.1元(26530.42元/年×5年)、丧葬费28049元,合计人民币160701.1元;2.刘某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合计人民币558657.4元;3.李某的医疗费15366.07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二级护理22天)2764.52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380.59元。案发时,肇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姜某、王某2、孙某、徐某、王某8、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吴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有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但未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发时上述保险均属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周某、刘某、申某,李某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平安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保险额度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提出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部分可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余款应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为61万×22.02%=134322元,周某、刘某、申某为61万×76.56%=467016元,李某为61万×1.42%=8662元;剩余部分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为160701.1-134322=26379.1元,周某、刘某、申某为558657.4-467016=91641.4元,李某为10380.59-8662=1718.59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吴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交通费的赔偿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诉求,因其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不予支持;提出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某、刘某、申某提出吴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申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提出吴某某、平安公司应承担其医疗费的赔偿诉求,应按其实际支出及现有票据计算;提出营养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交通费的赔偿诉求,可酌情保护人民币50元为宜;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诉求,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告诉。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吴某某有肇事逃逸情节、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首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2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9.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其他诉讼请求。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01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641.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其他诉讼请求。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2元。九.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5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上诉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家属多次表达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愿望,也在行动上做出了良好的表现。因客观因素导致调解没能实现,并非上诉人主观愿望,上诉人期待尽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上诉提出,吴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40万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因此次事故,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不能正常生活。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应继续赔偿以后的治疗费、误工费等。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没有认定吴某某逃逸错误。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亦没有报案导致事故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虽然事后去公安机关自首,但是已经是事发后三日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其是弃车逃逸,人民法院应予认定。吴某某肇事后逃逸,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错误。另,依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伤残和死亡赔偿金不在保护范围内。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有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但未等侯公安人员前来便私自离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如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维持原判。如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周某、刘某、申某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吴某某个人的民事责任,并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及王某1、王某2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30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李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张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振恒,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的委托代理人张晶、王某2,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梨树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叙述“途中弃车逃逸”,但该认定书是在2017年7月29日作出,后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1日向张某进一步调查,可以证实吴某某虽在去医院途中离开,但其目的系为了筹钱,而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认定吴某某肇事逃逸并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五、八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22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01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2元”;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九、十项。三、上诉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李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上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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