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
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
负责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琳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莫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内07刑终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判决即该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莫旗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内0722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蓝白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84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前方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姜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杨某车上的乘坐人姚某受伤,经鉴定,姚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9月1日,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付某、姚某无责任。
另查明,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李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姜某为所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自2014年09月16日至2015年09月15日。
又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救治,后由”120”急救车送至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转院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55898.97元。在治疗终结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姚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程度、时间、人数、医疗终结时间作法医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姚某申请事项作了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姚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一级,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性护理,出院后及评残后需1人完全性护理依赖(不超过20年),现在可以医疗终结。由于姚某不能行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姚某家中作鉴定,产生现场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故姚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898.97元、护理费813380元、误工费42977.7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46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42702.67元。
再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审被告人杨某赔偿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放弃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赔偿协议内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证实经检测付某、姜某的酒精含量为零。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3、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付某、姚某无责任。
4、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莫)公(法)鉴(临检)字(201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姚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姚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一级,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性护理,出院后及评残后需1人完全性护理依赖(不超过20年),2016年3月23日可以医疗终结。
6、收条、协议书,证实杨某赔偿李某1500元车辆修理费及支付姜某车辆修理费。
7、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并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左右,姜某驾驶×××号三菱猎豹汽车从欧肯河工地出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登特科后岗上坡处时,对向有一辆无牌蓝白色出租车与前方大货车发生追尾,出租车侧滑过程中撞在姜某车左前侧轮位置上,出租车驾驶员和他车里一个人受伤,姜某报警。
9、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36分,付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要到大杨树,车走到登特科后岗时听见咣的一声,付某下车看见后面有两辆车撞到一起,付某的车也被追尾了。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号有反光贴,灯光都全,对该车每次出车前都进行检查。
1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左右,姚某坐杨某的车从登特科回多西浅村,车走到安民后岗和前面的大车相撞,后来的事情姚某就不知道了。
12、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驾驶自家无牌蓝白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从莫旗登特科梁玉柱家出来回多西浅村自己家,当时车上有三人,杨某开车,姚东坐在副驾驶,后排坐着姚东的父亲姚某。当车辆行驶到安民后岗时,杨某要超前面的大货车,刚探出头就发现对向来了车,就往回打舵,车就直接撞倒大货车尾部,之后车辆发生侧滑,滑向对向车道和对向车道的越野车相撞,杨某和姚某受伤被送到齐齐哈尔医院救治。杨某的车没有牌照,因为车还没有落户,但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到2015年11月份。
1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姚某诉讼主体资格。
14、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现场费收据、鉴定人员往返车费收据,证实姚某受伤后住院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伴截瘫”、”血瘀气滞症”,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花55898.97元及鉴定期间产生鉴定费2800元、鉴定人员出现场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15、保险单及业务联,证实李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姜某为所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自2014年09月16日至2015年09月15日。
以上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因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原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制作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付某及付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亦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波为付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为所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之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分别承担12000元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分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所持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花
书记员: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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