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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女,汉族,58岁,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委,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海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铎,男,汉族,59岁,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团结委,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海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金华,通化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通化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6日以吉通检刑检刑诉字(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宏伟、张某某故意伤害,牟伟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孙宜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国祥、张丽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铁军、王雪,代理检察院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伟、张某某、牟伟及辩护人孙金华、姜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孙铎及其代理人庞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海斌在被告人刘宏伟经营的梅河口市山城镇“天成摩托车修理部”做修理工。2003年10月,刘海斌辞职后,亦在本镇经营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刘宏伟对刘海斌也经营修理部给自己的生意造成影响不满,便产生教训刘海斌的想法,遂于同年12月某日找被告人牟伟让其找人去教训刘海斌。牟在刘宏伟的指使下,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两次到山城镇找刘海斌未果。2003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宏伟打电话再次催促牟,牟伟答应马上就办。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牟伟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梅河口市铁北委找到刘斌(另案处理)等人租车来到山城镇刘海斌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张某某、刘斌下车,牟伟在出租车内等候。刘斌到修理部内将刘海斌叫到外面,张某某随后将刘海斌搂至马路对面,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刘海斌腹部捅了一刀,后张某某、刘斌等人跑上出租车与牟伟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海斌被送至医院,因肝破裂、门静脉搏及肝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宏伟、张某某、牟伟与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刘海斌生父达成协议,共同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得到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
2012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牟伟的妹妹牟红(另案处理)酒后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一楼超市门前与其亲属王丽吵架。医院两名保安到场劝阻,牟红不听劝阻反而对两名保安及后赶到的另外四名保安进行辱骂、殴打。20时15分许,医院保安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牟红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牟伟、张健(另案处理),二人从爱民医院六楼赶到现场后,张健遂参与殴打保安李春等人。接到报警的解放派出所民警万国、邓国全赶到爱民医院现场出警,牟伟参与殴打民警邓国全并掐住邓国全的颈部将其头部往墙上撞。20时30分许,接到增援指令的巡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牟伟又用拳头殴打民警李建桥头部。经鉴定,民警邓国全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牟伟赔偿民警万国、邓国全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牟伟检举刘勇涉嫌盗窃犯罪,此案已由梅河口市公安局送至梅河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孙铎要求赔偿被害人刘海斌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精神抚慰金300万元、误工费540万元、上访费45万元,总计9743455.10元。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赔偿范围、第一百五十五条赔偿标准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2016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5779.00元,被害人刘海斌的抢救费用为4900.00元,合计3067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故意伤害部分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海斌自然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海斌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19日,与娄桂芬系母子关系,娄桂芬与孙铎系夫妻关系。
(3)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梅河口市团结街居民刘海斌与孙明宇系一人。
(4)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
(5)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人牟伟、刘宏伟自然情况。
(6)证明五份,证明:刘宏伟、牟伟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7)孙明宇(即刘海斌)住院费用单、入院死亡记录、医院医嘱记录、住院病例,证明刘海斌2003年12月16日13时20分因腹部刀刺伤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上腹部刀刺伤、肝刀刺伤,失血性休克,2003年12月16日15时10分临床死亡。
(8)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海斌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右上腹部锐器伤,肝破裂,门静脉及肝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位置,勘察现场已被破坏,无勘查价值,地面无血迹。
(10)照片8张,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拍摄的证人朱福恩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死者刘海斌的尸体、面部、手术刀口处照片,及死者所穿衣服刺破口处照片。
(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宏伟指认案前与牟伟商议地点、案发时经营摩托车修理部位置、被害人刘海斌经营的修理部位置。
(12)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0日,山城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刘海斌家遭到骚扰,但并未找到当事人;12月12日,刘海斌父亲刀派出所求助称又有人到家中滋事,但仍未找到当事人。
(13)关于询问证人潘胜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潘胜廷听刘宏伟说过要找人教训教训刘海斌。
(14)本院说明记载:已于2017年5月10日电话向被害人刘海斌继父孙铎告知权利义务,其要求赔偿并严惩三被告人。
(15)通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贰份,证明:其单位在对牟伟等人进行讯问时程序合法,没有实施诱供骗供、打骂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牟伟进行审讯时的视听资料已经被覆盖,无法调取。
(16)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某2008年2月22日因高血压、脑出血术后被保外就医,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17)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现实情况的说明》,证明:2004年,张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梅河口市监狱服刑。2008年2月,张某某在监狱内患脑出血,2008年2月22日,张某某被保外就医,被保外就医后一直在外看病,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张某某因脑出血后遗症,神志不清,无法准确表述案件事实。
(18)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一份,证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3年1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刘勇盗窃案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牟伟检举刘勇涉嫌盗窃,此案已由梅河口市公安局送至梅河口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牟伟构成立功。
(20)2004年10月18日调解笔录,证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刘宏伟、牟伟赔偿三名原告人(娄桂芬、孙铎、刘洪发)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包括牟伟已付的2万元;2、关于赔偿的18万元,原告孙铎、娄桂芬获得人民币15万元,刘洪发得3万元;3、附带民事诉讼三名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对于法院如何判处被告人不过问。此调解笔录有娄桂芬、孙铎、刘洪发、刘宏伟、牟伟、赵振红(张某某妻子)签字并捺指印。
(21)2013年12月13日谅解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证明刘斌积极赔偿娄桂芬、孙铎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孙铎、娄桂芬对刘斌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斌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6日中午,其与关昌波在一起,接到牟伟的电话让其陪自己去一趟山城镇打一个叫刘海斌的人,后牟伟坐一辆捷达车接刘斌,关昌波,车上还坐着张某某。四人到山城镇后,张某某、刘斌、关昌波下车找到刘海斌,张某某与刘海斌唠了几句后朝刘海斌肚子刺了一刀后,三人跑上车离开。在车上,张某某说给刘海斌攮了一刀,牟伟问怎么样,张说没事。
(2)证人关昌波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6日中午,其与刘斌在一起,刘斌接到牟伟电话后,牟伟乘出租车接刘斌与其去山城镇,张某某也在车上。到山城镇后张某某、刘斌、关昌波下车到被害人刘海斌的修理部找到刘海斌,张某某朝刘海斌肚子刺了一刀后,三人上车逃离现场的经过。
(3)证人孙刚(刘海斌的叔叔)证言证明:刘海斌被人在石化酒店附近打了,有三个人从一辆牌照为吉E36142的红色捷达车上下来找刘海斌,具体是谁不知道,说了几句话后,其中一个个头168cm、头发不算太长的中年人在刘海斌肚子上攮了一刀,攮完之后这三个人就跑了,孙刚一直在现场。几天前刘海斌被两给拿着铁棒的人打在腿上了。刘海斌被攮后,其回修理部取刀追出来,但人已经跑了的经过。
证人秦春辉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6日中午,有三个人把刘海斌从修理部叫了出去,后刘海斌捂着肚子往回跑,孙刚回屋取个棒子追了出去的经过。
(5)证人钱洪亮(吉E36142红色捷达车司机)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6日中午,有四个人在梅河坐其车到山城镇,在山城镇有个叫石化的地方停的车,前座的人说找白毛,后座的三个人就下了车,等了7、8分钟那三个人回到车上,其随着前座那人指的路开回梅河,那四个人在北环部队附近下的车,下车后往铁北方向走了。
(6)证人朱福恩证言证明:2003年12月16日下午一点多,一共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把刘海斌攮伤了的事实。
证明:其之前在山城镇西街中街汽车配件当修理工,刘海斌在其店对面的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刘海斌是在其修车店门口被攮的,是十多年前的事了,当时其在店门口站的,看见从西面来了两个男子,一胖一瘦,较瘦的男子跟刘海斌说了句话后掏出一把刀朝刘海斌的肚子攮了一刀,刘海斌受伤后捂着肚子往修理部跑,那两名男子跑向红色轿车然后车就开走了,后来周围邻居把刘海斌送医院了没抢救过来。
证人孙铎证言证明:即刘海斌被捅死之前,有人到刘海斌家了骚扰。刘海斌曾在刘宏伟开的摩托车修理部打工,后来不干了,自己开个修理部,和刘宏伟的修理部就有了竞争,刘宏伟怀恨在心就找了牟伟领人打刘海斌,牟伟先后四次找人来刘海斌的修理部要打刘海斌,在第四次的时候,把刘海斌给攮死了。
(8)证人娄桂芬(刘海斌母亲)证言,证明:在刘海斌死之前,有人多次到家里找过刘海斌,第二次来的人里就有牟伟,第三次来的两个人用棒子打刘海斌腿一下。
(9)证人霍金峰证言证明:因为修车的事,刘海斌和天城摩托车修理部的老板(即刘宏伟)有矛盾,几天后刘海斌就不干了,其听说过天城老板看刘海斌挣钱了,找人打他的事实。
(10)证人徐凤雁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晚上,其听见家楼下有几个男的说要打刘海斌,其中有刘宏伟,一男子问刘宏伟“那个人叫什么名字”,刘宏伟说“叫刘海斌,你们就给我打,出了事我负责”。事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其外甥霍金峰。
(11)证人刘罡证言证明:其通过哥哥刘斌认识的牟伟,在牟伟找人去山城镇把人攮死那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曾和牟伟去过山城镇的一个修理部找过被攮死的这个人,要去打仗,当时去了两辆出租车,其和张某某、还有一个叫洪斌的及一个20来岁小孩坐的一辆车,牟伟坐的另外一辆车,到修理部没有找到要打的这个人,大家就回梅河了。
(12)证人李洪斌证言证明:其是通过张某某认识的牟伟,2003年,张某某找其帮牟伟去梅河口山城镇去打一个人,其先后和张某某、牟伟等人去了山城镇一个修理部两次,但都没有找到要打的人,就都回梅河了。在其去找这个人不久之后,牟伟领着张某某把这个人捅死了。
证人张卫红(刘宏伟妻子)证言证明:刘海斌从2003年4月15日左右到2003年10月15、16号期间,在她家修理部打工。后刘海斌自己开了一个修理部,带走一点顾客,对她家的生意多少有点影响。
(14)证人赵振红(张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张某某因伤害罪被判刑,给牟伟5万元用于赔偿,张某某服刑4年时得了脑出血,现在家待着。
(15)证人尹海翠证言证明:刘海斌(孙明宇)被杀那天其在现场。当时在刘海斌的修理部谈机油的事情,刘海斌被人喊了出去,其后来看到一名男子拽着刘海斌一手拿刀朝刘海斌肚子攮了一刀,后来就跑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2月16日中午,牟伟找其去山城镇与一个叫刘海斌的唠一唠,后其与牟伟、刘斌、关昌波乘车到山城镇,牟伟未下车,其余三人下车来到刘海斌的修理部,找到刘海斌后聊了几句,其手里握着弹簧刀朝刘海斌的肚子对了一下,但其不知道弹簧刀的刀尖弹出来了,后三人上车逃跑。其知道刘海斌出事后逃跑,2003年12月25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投案。捅刘海斌的刀被其扔到梅河口市购物中心后面的垃圾桶里了。在此之前,张某某与牟伟去过山城镇两次,但都没有找到刘海斌。
具体供述:牟伟有个亲属在山城镇开了个修理部,有个姓刘的小孩在那当大工,后来就不干了,牟伟亲属就找牟伟让帮着和那个小孩说一说继续回来干,牟伟又把这件事和我说了,我们之前去过两次山城镇都没看见人。2003年12月16日牟伟又找我,我让牟伟别管了,牟伟说那个亲属都给他打了好几次电话了,中午的时候我们就去了,还找了刘斌和一个姓关的,但是他俩不知道我们去干啥。到了山城镇后,我和刘斌、姓关的下了车,刘斌去修理部把刘海斌喊出来了,我对刘海斌说,我找你唠点事,咱们到路那边,他就和我过去了。刘海斌说我生意上的事关你什么事。这时我就看见修理部出来个人拿个铁棒子,看刘海斌的态度已经没法谈了,又怕他们打我们,因为我们三个手里什么也没拿,我就想跑。刘海斌看那边来人了,他也想先动手,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把打了他肚子一拳,打完他之后我转身就跑,快到车门的时候我一看刀尖已经出来了,我就把刀弹回来放回兜里了,上车之后,我们就走了。因为我家之前被抢过,从那之后我就随身带着这把弹簧刀,这个刀我拿了很长时间,如果我不去按,刀尖是不会出来的,我用刀打人的时候没按按钮,刀被我扔到购物中心后面的垃圾箱里了,我没想伤害他,我就是想给他一下,我们好跑。我打完人之后就去了东丰,晚上回来之后看牟伟到公安局去了,我就觉得事不好,我就走了,一直到12月25号早上回来,到公安机关投的案。
(2)被告人牟伟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2月16日中午,刘宏伟给牟伟打电话让其找人去山城镇吓唬吓唬刘海斌,牟伟找到张某某、刘斌、关昌波,四人乘出租车去山城镇。到山城镇后,其余三人下车,大概两三分钟后,三人上车后返回梅河口市。刘宏伟之前就找过让其帮忙吓唬一下刘海斌,其与张某某在案发前去过山城镇刘海斌家两次,但没有行为。其是到刑警队之后才知道刘海斌被捅了,其没让张某某动手。
具体内容:我与刘宏伟通过韩霞认识,案发前半个月左右刘宏伟找到我说,之前在他家修理部干活的大工刘海斌自己开了一家修理部,对刘的生意有冲击,让我找人打刘海斌一顿,让刘海斌开不了修理部。共去山城镇找刘海斌四次。第一次是说完事情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张某某、杜军到山城镇,刘宏伟带我找到刘海斌的修理部并让我打刘海斌,有什么事刘宏伟负责,后我、张某某、杜军坐车回梅河;第二次是过了几天晚上,我带着张某某、杜军、刘刚、李洪斌还有一个男的到山城镇准备打刘海斌,但没有找到刘海斌;第三次是又隔了几天,刘宏伟给我打电话问事情的进展,牟伟当天晚上和杜军坐车去山城镇,未找到刘海斌;第四次是案发当天中午,刘宏伟给我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说下午就去,挂断电话后张某某提议把刘斌叫着,其同意了然后给刘斌打电话让刘斌陪着去趟山城镇,帮忙打个人,刘斌同意了,之后牟伟和张某某坐出租车到铁北接的刘斌和关昌波,四人一起坐车前往山城镇。到山城镇刘海斌修理部后,张某某、刘斌、关昌波下车,我在车上等着,并告诉刘斌和关昌波,要打的人头上有白毛,后张某某、关昌波、刘斌就去了刘海斌的修理部。我告诉司机不要熄火,张某某他们急忙跑回来了,上车后,张某某对我说给了刘海斌一刀。四人坐车返回梅河,在车上,我给刘宏伟打电话说给了刘海斌一刀,当天晚上我被公安机关抓获。赔偿刘海斌家属6万元。
(3)被告人刘宏伟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海斌因为生意上的矛盾,产生教训刘海斌的想法,遂指使牟伟找几个人去吓唬刘海斌。
具体内容:我认识牟伟,我们是亲戚。大概五六天前,我给牟伟打电话说,俺家西面有个修理部,你能不能找两个人给我教训教训他。牟伟说行。2003年12月16日,我又给牟伟打电话问他,前两天我找你办的事,你办的怎么样了?牟伟说,就是吓唬吓唬,教训教训他呗。我又告诉他,是我西边的摩托车修理部叫刘海斌的,我们就挂电话了,大约快到中午的时候,牟伟给我打电话说人已经去了,然后就挂电话了。我没看到打仗的过程,那边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
刘海斌以前是我雇的大工,在我家干了半年就出去单立户了,然后就开始抢我的生意,他老埋汰我家,我就是想教训教训他,打他两下,吓唬吓唬她,不让他再埋汰我家了。这个事我除了牟伟谁都没说,包括我媳妇,我怕他们知道给说出去,真的给打了就知道是我干的了。牟伟办完事后给我打电话说把那个人给捅了。赔偿刘海斌家人7万元。
妨害公务部分证据
1、书证
(1)爱民医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20张证明:2012年6月14日晚8时12分牟红殴打中心医院保安,张健殴打中心医院保安,8时23分,牟红、张健、国永强、牟伟殴打民警万国、邓国全,8时24分,牟伟将民警邓国全脖子摁在医院墙上,8时26分,牟伟阻拦民警邓国全、万国带离嫌疑人,8时25分张健再次殴打邓国全,牟伟殴打民警李建桥。
(2)协议书证明:案发后牟伟一方赔偿万国、邓国全医疗费用每人1万元。
(3)户籍证明证明:牟红、张健、国永强自然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牟红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14日当晚8时许,其在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小卖店前再次与王丽发生争吵,医院保安人员前来劝阻,其不听劝并将保安殴打,丈夫国永强也打了保安人员几拳,后其给哥哥牟伟打电话告知保安找人要打自己,牟伟与张健从医院六楼病房下来后,张健打了2个保安。后又来了两名警察,牟伟打了其中一个年轻警察几拳,之后来了十几名警察将其和牟伟等人抓到了派出所。从与保安发生争执到被警察带走,一共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
具体内容:我和王丽在酒桌上吃饭时就急眼了,我们在爱民医院给我老姑牟玉杰看病时又见面了,王丽在爱民医院小卖店前骂我妈,我俩互相对骂,这时爱民医院的保安前来制止,我没有听,后来我就和保安打起来了,好像是保安说要打架去外面这里不让吵架,我就骂了保安,后来又来了几个保安,又有一个保安说再过来几个人,我丈夫国永强又和保安谈了一会,我当时不听劝,还打保安,我丈夫又和保安谈,我二姑牟玉华还打我没打到,我就给我哥牟伟打电话,我说保安找了一帮人要打我们,我哥和我姐夫张健从楼上六楼病房下来,张健下来就给一个保安踢了一脚,踢在保安大腿上,张健又打了保安两个嘴巴子,把衣服脱下来又打了一个保安,我哥这时候在中间劝架,基本上讲好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两个穿半袖、蓝色制服的人就朝我过来了我就以为还是保安呢,以为是保安找来的人,我就给这两个人打了,这两人说是警察,我以为是骗我们的,不知道真是警察,我就打的他们,后来这个年轻一点的警察拿出枪,我对象国永强推警察,将警察推一边,这时我才知道是警察,是真警察。我哥这时也过来了,也将这个年轻高个子的警察打了几拳,我手里拎一瓶矿泉水瓶也打这个警察,张健他们也伸手打这两个警察,我当时是喝多了,很多细节记不住了
(2)证人张健证言证明:2012年6月14日晚,其酒后在爱民医院殴打医院保安与警察,牟伟在警察表明身份后仍殴打警察的事实经过。
(3)证人国永强证言证明:其系牟红丈夫,证实案发当天,牟红跟亲属王丽在医院吵架,医院保安来制止,牟红辱骂并殴打保安,其刚开始劝架后来也参与了殴打保安。警察来后,牟伟在明知其中一人是警察后,仍殴打另外一名年轻警察了几拳头。
(4)证人朱雷、王德义、孙伟光证言证明:三人系梅河口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2012年6月14日晚,在警务室值班,接到报警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爱民医院)有人打仗,要求出警,三人着制式警服开警察于20点27分到达医院,医院秩序混乱,参与闹事的有4人,一个女子拽着民警邓国全在走廊来回走着打,其他两人在谩骂警察,还有一人抱着警察万国不知说些什么,万国肩章被拽掉,引起群众围观,其也被该名女子殴打,民警李建桥被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牟伟)殴打,整个过程中,警察没有还手。
(5)证人姜秀冬证言证明:其系梅河口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七中队队长,案发当晚接到指挥中心派警中心警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有人架,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在处置中被打伤,要求支援,其和两名辅警于2012年6月14日20点26分到达医院现场,看见两男(国永强、张健)一女(牟红)要往外走,牟伟用身体和手拦着民警万国和邓国全,阻止万国带离嫌疑人,这时牟红拽着邓国全打嘴巴子,国永强将民警王德义、孙伟光殴打,牟伟松开万国后阻拦警察带走牟红、国永强,张健也参与了辱骂警察,之后牟红又将上前制止的民警朱雷、邓国全殴打,警察随后将张健、国永强制服带至解放派出所。整个事件过程中,警察没有动手,警员朱雷、邓国全、李建桥、王德义、孙伟光受伤。
(6)证人李建桥证言证明:其系梅河口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八中队队长,案发当晚与同事邓国全、朱雷、王德义在梅河口中心医院执行公务过程中,被牟红、牟伟、国永强殴打的事实经过。
(7)证人刘爽证言证明:其系爱民医院护士,2012年6月14日晚在医院值班,晚上8点多钟,其从化验室去住院部,路过一楼小卖店,看见三男一女在门口骂骂咧咧的,之后来了两名警察,这些人就上去打岁数稍大的警察,岁数小的被穿墨绿色衣服的男的拽到里面,其去了次厕所回来后看穿墨绿色和黄绿色的男子和穿灰色衣服的女子在走廊的最里面打警察和保安,都给警察打到墙边了,还是不停手,后来一个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让这两男一女往走廊外面走,他拉着警察不让警察跟着,导致当时医院有很多人围观,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工作。
(8)证人王广军证言证明:其系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一楼小卖店值班人员,案发当晚值班期间,三男和一女给医院保安和警察打了,其值班时看见外面有患者吵吵,保安张航过来劝阻被穿灰色外套女子殴打,之后保安崔宏光、李春、陈超、李闯、李辉也过来劝,但被这一男和一女殴打,保安始终没有还手,后来不打了,这名女子就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来了两个男的,穿深色外套的男子什么也没说上来就踹了李春一脚,回头又给李闯三拳,接着用衣服把闫俊的脸抡了,过了几分钟后其又看到这闹事的三男一女中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打穿黄绿色衣服男子的嘴巴子,警察拦也拦不住,剩下一男一女在骂警察,警察要将闹事的一男一女带回派出所,这一男一女不听还打警察,当这个女的被警察控制住后,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牟伟)给了这个警察一拳头,警察没有还手,后来闹事的人被警察带走了。当时医院秩序混乱,20多人围观,持续了半个多小时,闹事的人看样子喝了不少酒。
(9)证人刘永亮的证言证明:其系梅河口市公安局宣传科科长,案发当天去医院探望母亲,碰到三男一女殴打医院保安和警察,其就回车上取了摄像机将现场情况录了下来,并用对讲机请求巡特警队员增援,当时医院秩序很混乱,围观群众20多人,无法看病,打仗过程中,警察没有还手,都穿了制式警服,其中民警邓国全、万国、朱雷、王德义、孙伟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邓国全和万国的伤是被两男一女(国永强、张健、牟红)殴打的,朱雷的伤是牟挠的,王德义、孙伟光是被国永强、牟红打的。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紧紧抱住民警万国。
(10)证人万国、邓国全证言证明:其是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第四组警长,案发当晚在值班,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说爱民医院有人闹事,其与值班民警邓国全就出警了,于当晚8点15分左右到达医院现场,在住院部收费处其看到两男一女走过来,后来知道这三人分别是牟红、张健、国永强,张健看到邓国全开口就骂,用衣服抡邓,其上前制止并表明警察身份,对方不理会,牟伟用拳头打邓国全头部,邓就往后退,张健、牟红、国永强也上去殴打邓国全,其上前抱住张健,牟红、国永强就开始殴打自己,这时有个保安来拉仗,又被牟红用矿泉水瓶殴打,其脱身之后,发现肩章被撕掉了,后来牟伟见事情不妙让牟红、张健、国永强走,其警告对方不能离开现场要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牟伟百般阻挠其和邓国全,直至巡特警来了,牟伟还是阻拦警察带走张健、牟红、国永强,不让警察靠近三人,张健还骂警察,被牟伟打了嘴巴子,后张健被警察带走,牟伟又返回去找牟红和国永强看到有警察在抓人,牟伟又冲上去把警察李建桥脸部打了一拳,后三人被带离现场。证实了二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牟伟、牟红、国永强、张健殴打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李晖证言证明:其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保安,2012年6月14日晚8点,有三男一女在其医院内殴打保安和警察。其中一名高个穿运动服的男子(牟伟)给一个年轻警察打了几拳,后又打了一名巡警一拳。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闯陈述证明:其系爱民医院内科楼急诊的保安,2012年6月14日20时30分,其和保安陈超在内科楼急诊部外面看护车辆,陈超接完电话让其一起去便利超市,二人到了超市门口看到一男一女两口子正在骂先去的保安,其就劝架,这的女的先将其骂了一顿,然后对保安崔宏光、闫俊、李春、陈超挨着打了,其就急忙报警,后该女子掏出手机给其哥哥打电话,让其下来,不一会来了两个男的,一高一矮,个矮的男子将李春踹了一脚然后又拳头打了其脑袋和脸四下,解放路派出所的两名警察来了之后其说明了情况,年轻警察就询问情况,矮个子的男子不由分说用拳头打年轻警察的头部好几拳,后该女子也上前将年轻警察殴打,当万国警察上前制止时又被该女子撕扯、殴打,之后穿灰色半截袖的高个子男子上前用拳头殴打年轻警察,当巡警赶来后,该名女子和她的丈夫及矮个男子上前殴打巡警,场面很混乱,后来警察将这些人都给带走了。(证实了其与爱民医院内诊科保安和警察在爱民医院便利超市门口被三男一女殴打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闫俊陈述证明:其是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夜间门诊部的保安,能够证实2012年6月14日20分30分许,其在对讲机中听到在医院内科门诊楼超市附近有人打仗,到了超市后看见一男一女,女的用嘴咬陈超的胳膊,还用脚踹李春,其在劝架时也被这名女子殴打,后该名女子给其哥哥打电话,打完之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将保安李春殴打,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进行劝阻,其中一个年轻的警察被一个穿浅绿色短袖男子和之前打人女子殴打,岁数稍大点的警察被另一名男子殴打,等到巡警赶到后,开始控制局面,打人男子还骂了巡警,后被警察带走了。
被害人崔宏光、李春、张航陈述证明:四名被害人是梅河口市爱民医院的保安,能够证实案发当晚值班期间被二男一女殴打,保安报警后,二名警察到达现场,又被这二男一女及另外一名男子殴打,现场秩序混乱达40分钟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
(1)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国全因伤致右眼部挫伤,崔宏光因伤致头面部挫伤、李闯因伤致头面部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张航右前臂损伤,李春左下腹部损伤,闫俊头面部损伤。
5、视听资料证明:牟红、张健于2012年6月14日晚8时12分在爱民医院小卖店门口殴打医院保安,8点23分牟红、国永强、张健、牟伟在医院碎石门口殴打警察的事实过程。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牟伟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牟红哥哥,与牟红证实内容一致,证实其酒后在爱民医院明知警察执行公务而参与殴打警察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指使报复被害人,持械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本案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宏伟为泄私愤,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亦系主犯;被告人牟伟听命于被告人刘宏伟,找他人帮助刘宏伟泄私愤,致人死亡,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亦系主犯;被告人牟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张某某、刘宏伟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牟伟能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关于刘宏伟及其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牟伟及其辩护人认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鉴于案发后已经与三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新提起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赔偿范围、第一百五十五条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孙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宜国审判员孙国祥审判员张丽晶

书记员: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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