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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0日被哈拉海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农安县杨树林乡六家村宁家窝铺屯1组其家中容留张某(外号三胖子、已治安处罚)、杨某、邸某等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林某出生于1990年3月2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林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2016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哈拉海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4.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方。
5.吸毒检验笔录、农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8年8月17日林某无吸毒行为;2016年6月13日林某有吸毒行为;2016年6月13日张某有吸毒行为。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为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某因2016年6月13日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张某被处以罚款五百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邸某证言:林某、张某、杨某我们在林某家吸毒了。2016年6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我就去哈拉海街里张某家了,我记得好像是杨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和我去杨树林乡宁家窝铺林某家吸几口冰毒玩玩,接着过了大约也就半个多小时,杨某骑着摩托车就到哈拉海张某家了,当时杨某骑摩托车他驮着我和张某就去林某家了,我们在林某家唠了一会嗑,我们就去他们屯子卖店溜达了,等到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就回到林某家了,杨某说咱们抽点冰玩玩,接着杨某就出去取冰毒了,到底杨某是买的冰毒还是别人给他送的冰毒我就不知道了,杨某在从林某家出去拿冰毒之前,有个人给杨某打电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到,杨某接完电话就我和张某说:“一会有个叫小子的来,你们也不认识出去躲一会”,就这样我跟张某就到林某家的厕所躲着了,我跟张某在厕所里边躲了能有半个多小时,后来林某到厕所叫的我跟张某,我跟张某进屋之后,发现林某家炕上吸毒的矿泉水瓶子都在炕上摆着呢,冰毒都在板上呢,我跟张某进屋杨某说:“来吧,整点吧”我跟张某就坐在炕沿边上,林某坐在他家东屋的炕里边,杨某正抽冰毒呢,我们三个也都跟着抽了,杨某三个人就躺到第二天早上张某家亲属结婚,张某就先走了,接着我也就从林某家走了回农安了。等到2016年6月13日左右的时候,我就知道张某、林某他们被抓住了。我们吸食的冰毒和工具都是杨某提供的。林某他自己一个人住,家里没有人,方便点;再说了林某也吸毒。
2.证人张某2016年6月13日证言:我外号叫“三胖子”。我和林某、小峰(大名叫啥我不知道)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四个一起在林某家炕上吸食毒品的,小峰30来岁,身高一米七十多,中等身材,长头发,他老家是杨树林乡的;另外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看着2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身材偏胖,短发,叫啥名字我不知道。当天他们两个穿啥衣服我记不清了。我们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白色颗粒状,小峰在农安买的矿泉水、吸管、锡纸,然后在林某家小峰用买来的这些东西制作的吸毒工具,我们把冰毒放在锡纸上边用打火机烤,再通过吸管经过矿泉水瓶做成的冰壶吸进嘴里。
另有证人张某2016年6月24日证言:2016年6月10日,我和林某、杨某、邸某在林某家吸毒了,我听邸某说毒品是他自己拿来的,但具体是不是邸某买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吸食了一个小塑料袋装的,大约能有一克左右冰毒。我就买了五元钱的锡纸,别的吸毒工具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
2016年6月10日晚上8点多钟我喝了些酒正在哈拉海镇东门溜达,邸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干啥呢?来溜达玩。”我说:“在哪呢?”,邸某说:“在林某家”,我说:“我一会儿过去”,邸某说:“你过来买点锡纸,买几瓶水”,电话挂了之后我就在哈拉海镇街里买五元钱的锡纸和四瓶饮料,接着我就打车到林某家了,大约晚上9点多,我到林某家屋里,看见在林某家中间屋炕上摆着吸毒用的工具,有用矿泉水瓶子自制的容器还有吸管、一张锡纸、一个打火机,还有大约一克左右的病毒在锡纸上铺着,当时林某在地下,杨某在炕西侧,邸某在炕东侧,邸某对我说:“来,整吧。”接着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了,我当时喝酒了想不起来到底谁抽的第一口,我们四个指定是都抽了,具体他们几个人抽多少我不清楚,反正那些冰抽的也没剩多少了,抽完之后的吸毒工具就在炕上放着了,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了,我就躺炕上睡觉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我就坐客车走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我时我没说实话是怕邸某和杨某找我麻烦,就没敢说他俩也在林某家吸毒了。
3.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6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在杨树林乡闲着没事,想吸食毒品,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峰”(真实姓名不知道)的男子买毒品,讲好了500元钱买2克冰毒,打完电话后,我骑摩托车到了哈拉海镇,钱是通过往“小峰”的银行卡现金汇款支付的,我在哈拉海镇农行给他汇了500元钱,“小峰”不和我见面,他说会找人放在哈拉海镇至高家店镇之间的大桥桥头。大约上午10点多,我在“小峰”所说的大桥桥头取到了毒品,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大约有2克,是白色颗粒状的冰毒。我取完毒品之后在哈拉海镇找到邸晓宇,之后我俩在哈拉海镇溜达了一阵子,溜达一阵子之后我俩觉得没意思想吸毒,我就骑摩托拉着邸晓宇直接去了杨树林乡六家子村宁家窝堡屯林某家,因为我平时和林某住一个屯子,知道林某他爸妈平时都不在家,家里边就林某一个人,所以才去的林某家,我和邸晓宇到林某家的时候大约是下午6点多,到的时候就林某自己在家,到了之后唠会嗑之后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指毒品),玩会儿”我说有,大约晚上8点多,张某打车来了林某家,张某到林某家之后,我们四个就准备开始吸毒了,我给林某拿了20块钱,上他去买点吃的还有用来制作冰壶的矿泉水。林某拿钱买了两、三碗泡面,还有两瓶矿泉水,两瓶饮料,买回来之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吸管和锡纸拿出来,用林某买回来的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然后我把当天购买的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烤,再通过矿泉水瓶里的水进行过滤,用吸管吸到嘴里,用这种方法吸食毒品,我最先吸的,然后张某和邸晓宇也吸了,我们三个在林某家炕上把这2克冰毒抽的剩个底儿了,没剩多少冰毒的时候,林某也开始吸食冰毒,林某把剩的那点儿冰毒都抽了。我们四个吸食完冰毒之后,我们四个就在炕上呆着玩手机,一直玩到第二天亮天,亮天之后张某先坐车走了,张某离开之后我骑摩托车拉着邸晓宇也走了,林某在他家呆着没走。当时就林某、我、邸晓宇、张某四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
(三)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供述:2016年6月10日左右,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在我家东屋炕上我跟三胖子(姓张)、杨某、邸某吸食的毒品冰毒,就是因为我吸毒这事2016年6月13日我被哈拉海派出所行政拘留的。
2016年6月10日左右下午六点多钟的时候,杨某领着邸某到我家来了,我当时没在家,杨某给我打电话“你回来啊,我到你家来溜达来了”,我接完杨某电话就回来了,我到家的时候我看见杨某跟邸某就在我家呢,我就跟杨某说:“你们来干啥来了?”杨某说:“没啥事,到你家来溜达溜达”,我们二个人就在我家唠嗑,唠了个把小时,杨某就打电话把二胖子找到我家来了,杨某也没说话就把他之前带的一个塑料袋拿出来了,有一瓶矿泉水、一卷锡纸、二个吸管,我看杨某拿出这些东西,我就叫杨某:“你要干啥?”杨某说:在你家玩玩儿,吸食毒品,然后杨某把矿泉水倒了半瓶,杨某就用矿泉水瓶扎个眼儿插上吸管做了个吸毒的工具,然后杨某就在兜里掏出来一个白色小自封袋,里边装的白色的粉末状的东西,我一看就知道这个袋里装的是冰毒,这一小袋冰毒具体能有多重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杨某就把做好的吸毒工具放在我家东屋的炕上了,杨某把冰毒倒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上烤,然后用矿泉水瓶上的吸管吸众冰毒烤完冒出来的烟,杨某抽了大能有三四口冰毒,然后二胖子(姓张)就用这个工其也是吸食了冰毒,三胖子(姓张)吸大约能有两三口毒品冰毒,接着就是邸某也跟着吸食了两三口冰毒,我也就用吸管吸食了一口毒品冰毒,然后我们就在我家炕上唠嗑了,过了一会,他们三个又一人吸食了一口毒品冰毒,我也就跟着吸了一口,我们吸完毒时都半夜十二点多了,吸完之后就把吸毒工具扔到我家的灶坑烧了,然后我们叫个在我家的炕上躺若唠嗑玩手机了,等到第二天天亮的时候,杨某骑摩托车拉若他们就走了,具体他们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以前吸食过毒品冰毒但是没被抓到,所以这次他们在我家要吸食毒品冰毒我也想着跟养吸几口,所以我就让他们在我家吸食毒品冰毒了,我当时就是这么想的。当时就我自己在家,我姐姐出嫁了,我哥哥成家了他俩都有独立的住所,我父母当时在外打工,这个房子就我自己在这住。第一我也想跟着他们蹭点冰毒吸,第二我跟杨某比较好所以我抹不开面子撵他们走。我们吸食的毒品我看是杨某从兜掏出来的。我记得好像过两三天我跟二胖子(姓张)就被哈拉海派出所抓住了,我俩因为这次吸毒被哈拉海派出所处罚了,然后杨某和邸某再我就没见过他俩,具体是跑了还是被抓起来我就不知道了。
(五)视听资料
讯问林某关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书记员: 郭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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