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愿龙,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愿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愿龙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开车拉朋友张某、慕某等人在路过东榛柴村6社李某1家门前时,发现路边电线上的鸽子,毕愿龙停车后,张某下车用弹弓欲打鸽子时,被养鸽人李某2、李某1父子发现,与被告人毕愿龙、张某发生口角吵骂在一起,被告人毕愿龙生气后开车回家取来砍刀,返回现场时,在距离现场不远处遇到刚从吵架现场往家走的李某1弟弟李某3,被告人毕愿龙在确认是李某1的弟弟后,持刀将李某3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3股前外侧皮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愿龙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愿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愿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毕愿龙系抓获归案。
3.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相关检查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3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毕愿龙使用凶器一把片刀未能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慕某证言:2016年8月的一天,我家浇地到街里买菜,毕愿龙开车拉着张某、张某他媳妇孙立冬和小孩还有我,张某坐副驾驶,我们坐在后面,经过一家卖店附近时,路边的电线杆上有鸽子,张某拿个弹弓瞄了一下,对面一家人家园子里有个20多岁男孩就骂:“操你妈,你们干啥?那他妈是我家鸽子。”我们就说不知道是他家鸽子,接着这个男孩的母亲也出来骂我们,后来他爸也出来骂我们,毕愿龙就和他们骂起来,我过去劝他们时发现他家那个男主人我认识,我家以前养大车时给他家拉过沙子,我就说:“爷们,我们也不知道是你家的鸽子,都在家跟前儿住着,拉倒吧。”这个男的也没说啥,我们上车就要走,这时从道边过来个男的,是养鸽子这家男的哥兄弟,当时就把我们车拦住不让我们走,骂我们:“操你妈的,小逼崽子不行走!谁让你们,打鸽子的!”毕愿龙就说:“你别吵吵,这事和你没关系。”我就说有事说事别骂人,我就跟毕愿龙说:“哥,别跟他吵吵,咱们走。”我们车开出两三米时,这个和我们吵吵的男的捡起个大土块一下砸我们车里面了,把我们车里的小孩都打着了,我们就把车停下了,我和张某下车看看车砸没砸坏,然后把车里的土划拉出去,这时毕愿龙就开车走了,我就和那个养鸽子家的男主人解释这事,说不知道是他家鸽子,那男的也说也没啥事,拉倒吧。我当时没带电话,我就借的后来到场的牟老三的电话,打电话给我丈夫代某:“我们在八社这儿和人吵起来了,给毕愿龙打电话接我们回去。”不一会代某就骑摩托车来了,代某问因为啥吵吵的,他又跟养鸽子的家的女的吵了几句,牟老三就在一旁劝说都认识别吵吵了,我们就都不吵吵了。接着毕愿龙开车回来了,在王财子家门口碰见扔土块砸我们车的那个男的,我和代某就往那跑,毕愿龙下车用刀比划那男的,那男的骂毕愿龙:“小逼崽子,你别得瑟,伏龙泉黑道白道谁都不好使。”这时养鸽子家的人拿铁锹、铁叉都过来了,这个男的还往前上,毕愿龙用刀一划拉就砍这人的腿上了,代某上来就把毕愿龙手里的刀抢下来了,他家这些人就打我们,他们用棒子、铁锹打毕愿龙和张某,有个男的打代某被牟老三拉开了,牟老三说代某是拉仗的。毕愿龙和张某被他们打了几下后开车跑了,这期间养鸽子家的男的铁罕锹砸车被我拦住,把我的嘴唇和额头划坏了。然后我就说赶忙送医院去吧,他们也就不打了,把那个被毕愿龙砍伤的人送院去了,当时我和代某也去医院了,代某眼眉有个口子,我嘴唇和额头有伤,我们俩简单处理了一下伤口,他就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了,因为那家报案了。毕愿龙腿和脸都被打肿了。当时张某也被打伤了,胳膊伤了,不严重。养鸽子家的男孩拿铁锹、那家男主人拿棒子、后来又来个男的拿铁叉,还有两个女的拿铁锹了,他们都动手打我们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们我现在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8月16日下午,我和毕愿龙、慕某开车去街里买菜,当时经过一个超市道北时电线杆子上落了几只鸽子,我拿弹弓要打鸽子,道北那爷俩看见了就骂说是他家的鸽子,然后毕愿龙就和他们吵起来了,接着来了一帮人,有人往我们车上扔土块,毕愿龙就和他们骂起来了,他一生气就开车走了,不一会就开车回来了拿了一把刀把路边的扔土块的人砍了。后来代某就去把毕愿龙的刀抢下来了。然后那家人看见刀被抢下来就上来打毕愿龙,有拿铁锹,还有拿别的东西的,后来毕愿龙就跑了。
3.证人代某证言:2016年8月16日下午四点多,在东榛柴村6社通往巨宝的道上,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让我过去。我过去时,慕某和张某在那,毕愿龙不在。大约10分钟,毕愿龙开车回来了,手拿一把砍刀,和李某3吵起来了,之后毕愿龙就拿刀砍李某3腿部一刀,我上去把毕愿龙拽开了,刀被我抢下来了。后来又被别人抢走了。之后又有人上来打我,我没还手。
4.证人牟良崮证言:2016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在李某1家门口的道上,代某的媳妇来找我说:三叔,你把手机借给我使一下,我就借了,代某媳妇说因为打鸽子的事和李某1吵吵起来了,我就和他一起去看看情况,我去之后看见代某也到了,我就对李某1说:赶紧商量商量就走吧,然后李某3家里有事就回家了。路上,毕愿龙开车从对面过来,毕愿龙拿刀下车,用刀砍了李某3的左腿,然后毕愿龙就拿刀朝着李某1去了,但刀被代某抢下去了,这时候我去照顾李某3,毕愿龙开车就跑了。
5.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8月16日下午四点多,在我们屯子的公路上,李某1家里养的鸽子被一个男子用弹弓打了,李某1就和这个男的朋友吵吵起来了,李某3是李某1弟弟,打鸽子男子的朋友开车走了,之后又回来了拿了把砍刀。李某3就被打鸽子男子的朋友用刀把腿砍了。
6.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8月16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家睡觉,听见我儿子李某2和别人吵吵,我出去问是怎么回事,我儿子说他们用弹弓打咱家鸽子。毕愿龙就骂我儿子,我俩就吵起来了。毕愿龙开车就走了,和他一起的一男一女没走。不一会我弟弟李玉波和李某3、张义洪等人都在场,我弟弟李某3也没之声,接着他有事就走了,刚走到路边就碰到毕愿龙开车回来了,毕愿龙下车拿个砍刀就砍我弟弟一刀,然后要过来砍我,我就跑家院子里去了,毕愿龙又要砍我儿子,我儿子也跑了,这是我弟弟李玉波就拿个小铁锹去打毕愿龙,他俩就撕把一起去了,我们就都打一起去了。之后我们就被拉开了,毕愿龙和那个男的就跑了。我就拉我弟弟去医院了。
7.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8月16日那天,我在院里溜达,门外来个墨绿色轿车,车上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副驾的男的下来拿弹弓打我家鸽子,我就说你干啥呀,主驾的男的是毕愿龙,毕愿龙就下车说打你鸽子咋地,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后来我爸睡觉醒来问我吵吵啥,我就说了一下,我爸也和毕愿龙吵吵起来了,周围有很多人看热闹,有我四叔李某3,我四叔就劝架,毕愿龙让我们等着,就开车一个人走了,我四叔往家走的路上,毕愿龙开车过去,拿把刀下车把我四叔左侧大腿砍了,接着毕愿龙追我爸和我,我去卖店拿了铁锹,毕愿龙拿刀砍我我用铁锹挡了一下就跑了,后来他们也跑了,我和牟老三开车把我四叔李某3送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6年8月16日下午4点多,我在东榛柴村6社我三哥家后院和郭常泉媳妇聊天,我听见我三哥李某1和一个一米七多、三十多岁的男子在吵吵,当时那人在院外,我哥在院里,吵吵几分钟,这个人就上了他的黑色轿车就走了。我又待了10分钟,我儿子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就往家走,走了30米,那个人就开车回来了,下车后右手拿了一把刀,问我是不是李某1兄弟。我说:是,但我和你没冲突。在我说话过程中,他用右手砍了我的左胯部,他砍完我就往北跑了,李某1就把我送医院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毕愿龙供述:2016年8月,我开车拉着张某、代某、慕某到伏龙泉镇街里买菜,路过东榛柴村道边的一家,张某看路边的电线上有鸽子,就拿出弹弓要打鸽子,这时那家小伙就出来骂我们,我们就和他对骂起来了,后来这家人出来一家三口,都出来骂我们,这家人的亲戚也过来了,还有人拿土块打我车,我一生气就自己开车回家取了一把片刀,回来时碰到拿土块打我车的人,我下车就用刀砍了他腿一下,我拿的刀就被我们的人抢走了,接着那家人过来拿铁锹、棍子打我,我就跑了。
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6]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卷二P69-72):证明李某3股前外侧皮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卷二43-46页)证明:被告人毕愿龙系打伤被害人李某3的男子。
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毕愿龙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毕愿龙表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毕愿龙向法庭提供证据:刑事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其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毕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愿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书记员: 郭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