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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现住新民市中兴西路,系被害人刘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住新民市新市街,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现住新民市新柳街前营子村,系被害人刘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现住新民市周坨子乡周坨子村,系被害人刘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现住新民市周坨子乡周坨子村,系被害人刘某甲三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现住新民市周坨子乡周坨子村。
被告人纪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男,现住新民市。系肇事车辆辽XXXXXX的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住锦州市太和区,系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人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周坨子乡周坨子镇政府东侧(彰梁线28km+850m),与同方向刘某甲推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被告人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人纪某到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系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3时59分止。被害人刘某甲死亡时年龄为72周岁,被害人刘某甲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32,656元(29,082元×8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民事裁定书,委托材料,赔偿协议,谅解材料,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被告人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纪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有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刘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景连柱 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郭静杰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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