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爱民,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爱民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市场某某网吧,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二盒南京炫赫门香烟。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盒香烟价值人民币32元。
2017年3月中旬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爱民在公主岭市某某路口某某超市内盗窃芙蓉香烟一条。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7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爱民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餐厅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爱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翟某某、赵某某、唐某等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爱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爱民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382元,发还某某网吧人民币232元,发还某某超市人民币250元,发还某某餐厅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洪彦民
书记员:石良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