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1,女,住安徽省合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2,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3,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兆山,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公主岭市河南大街166号。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1、明某2委托其弟弟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兆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8时58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主岭市区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大街与向前路交汇处,右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明某4相撞,致明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4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以及车主杜兆山的自然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7日9时许,何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明某4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明某4当场死亡。事故中队接报案后,迅速赶往现场,对现场勘查完后,将何某某口头传唤至公主岭市办案中心。
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
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6、交通事故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7、酒精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明某4于2017年4月17日在公主岭市公主大街玛钢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4无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明某4胸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以及吉******号货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两车接触部位、行驶方向,接触点以及两车行驶速度的情况。
12、证人杜兆山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吉******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有交强险。2017年4月17日上午,其雇佣何某某驾驶这辆车从公主岭市春林公司小区出来去朝阳坡拉沙子。
13、证人张某某、贾某某、明某3的证言,均证明明某4发生交通肇事死亡的情况。
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7日9时许,其驾驶吉******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公主岭市春林公司小区出来,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去朝阳坡拉沙子。当行驶至玛钢路口时,其往右转弯,刚转过去就感觉车好像压到什么东西了。这时,有个女的向其摆手,其下车后看见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自行车东南侧躺着一个男的。后来警察来了,把其带走了。其驾驶的车车主是杜兆山,其是受雇佣给车主拉沙子的。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死者明某4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案发时62周岁,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丧葬费为257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户口复印件,证明死者明某4的自然情况。
2、公证书,证明明某1和明某2全权委托明某3办理明某4交通事故事宜以及公证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
3、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明某1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明某1和董某某的收入情况。
4、火车票及飞机票,证明明某1、董某某、董某1及明某3来往的飞机、火车记录情况。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吉******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杜兆山,何某某与杜兆山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驾驶加装高板的机动车,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故被告人何某某与吉******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杜兆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1、明某2、明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74852.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8215.48元(24900.86元×18年=448215.48元),丧葬费25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只支持在本案发生期间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在本案发生之前的以及没有正式票据为凭的,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为858.50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吉******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何某某与车主杜兆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1、明某2、明某3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1、明某2、明某3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64852.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兆山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邹本起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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