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国民,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对被告人姜国民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多次介绍、容留杨某1(化名王某1)、同时介绍王某2(化名)、李某1(化名)与郑某1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郭某某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经传唤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取证后,被民警直接带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区。
4、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辨认出拉送卖淫女的孟某1;姜国民辨认出拉送卖淫女的孟某1;郑某1辨认出介绍卖淫的姜国民和郭某某;杨某1辨认出介绍卖淫的姜国民、郭某某。
5、证明材料,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姜国民、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姜某1,姜某1系在读小学生,患有脉管炎、静脉曲张,定期到北京复查、治疗、需人照顾。
6、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姜国民无前科劣迹;郭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8、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当时化名“王某1”2014年年初去姜国民家当小姐,是郭某某主动用电话联系的杨某1,去了之后当天就认识了嫖客郑某1,当天下午两点杨某1和郑某1在姜国民家出的快台,发生完性关系后郑某1给了杨某150元钱,杨某1给了郭某某20元钱,自己得了30元钱。当天晚上郑某1又包宿了,杨某1去郑某1家住了一宿,郑某1交给郭某某一百五十元钱,回到姜国民家后,郭某某给了杨某1100元钱,杨某1就回家了。郭某某有时给杨某1打电话,有时间就去。在2015年12月份,郑某1在自己家包了杨某1四宿,郑某1把600元钱给了郭某某,每次从郑某1家回到姜国民家,姜国民把一百元钱给杨某1,这四次是小孟开车送的杨某1。中间还有几次不记得了。2016年8月8日晚去郑某1家卖淫。同时王某2、李洁也在姜国民家卖淫。
9、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大约2013年姜国民给郑某1打电话,说店里来新人了,郑某1去了姜国民家,是姜国民郭某某接待的他,就认识了杨某1,当天就带杨某1去包宿了,包了两宿,给了姜国民夫妇300元钱,是司机小孟在晚上的时候把杨某1送到了郑某1家。在2015年11月份的一天,郑某1给了姜国民夫妇450元钱,包了杨某1三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去姜国民家给姜国民600元钱,包杨某1四宿,姜国民把钱给了郭某某。2016年8月8日晚,郑某1包了杨某1两宿。另外还在姜国民家包了王某2(真名不清楚)、李洁(真名程凤华)都有过嫖娼行为,和王某2大概有十多次,有时在姜国民包宿,也有过两次快台。和李洁之间没有过快台,大多数是在郑某1家包宿,有一次是在姜国民家包宿。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1到自家经营的国民旅店,郑某1到郭某某家找小姐,问了杨某1同意后,就介绍杨某1和郑某1卖淫嫖娼,二人在杨某1家旅店二楼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郑某1给了郭某某20元钱。2015年2月份,也是其二人在旅店二楼进行卖淫嫖娼,后给了郭某某20元钱。其他人记不清了,好像还介绍过别人一次,不知道什么名字,其他就没有了。
11、被告人姜国民供述,证明2014年元旦的时候,在自家旅馆介绍的杨某1和郑某1卖淫,郑某1将杨某1领到家里进行的嫖娼。2015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是介绍的二人到郑某1家卖淫嫖娼四宿。2015年的一天,也介绍二人到郑某1家卖淫嫖娼四宿。分别给了姜国民100元、600元、200元,姜国民分别留下50元、200元、200元。还介绍过王某2、李某1与郑某1卖淫嫖娼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姜国民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姜国民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民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公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姜国民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丽丽 审 判 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书记员: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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