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港××××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东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德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东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德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橡胶添加剂、炭黑补强剂、附加化工油料;塑料颗粒制造;污泥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9月末至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耿某某等人在被告单位××公司院内安装蒸馏罐、冷凝罐、过滤罐、水泵等设备,用蒸馏、冷凝、清洗、过滤等工序流程,将废机油提炼成烧火油,非法处置废机油20吨。生产过程中,在清洗环节产生的残渣被直接排放到被告单位××公司院内未做防渗处理的一红砖池内,在过滤环节产生的沾染废机油的石英砂被直接堆放到被告单位××公司院内未做防渗处理的沟内。经鉴定,涉案废机油含有致癌物质和浸出毒性物质,涉案红砖池内、涉案沟内物质均含有浸出毒性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丹东市环境保护局以被告单位××公司存在擅自建设使用废轮胎油和废机油炼制燃料油的生产线并于2015年10月19日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对被告单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丛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张某1、蔡某某、刘某1、张某2、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借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丹东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回复、鉴定意见、收据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燃料,并通过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环境污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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