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永,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冀G52958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袁占龙家门前道路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1撞倒,造成行人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查,肇事车辆冀G52958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载物净重是57.06吨,而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核定载质量是15.47吨,超过核定载质量41.59吨。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陪同被害人吕某1到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整(包括之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G52958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袁占龙家门前道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1相撞,造成行人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机动车行驶证、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车牌号为冀G52958的肇事车辆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刘存占所有,被告人杜某某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对该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
4、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属于停止使用状态,机动车行驶证属于注销状态。
5、金正泰公司磅单、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证实肇事车辆冀G52958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16年9月23日16时7分过磅,皮重23220公斤,毛重74220公斤,煤净重51000公斤。
6、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1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胸肋骨骨折、右上肢多发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右上肢大面积组织脱套伤、软组织缺失。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吕某1在乘坐其驾驶的班车回家下车后被车撞了,怎么撞的没有看见,后来看见被害人吕某1被"120"急救车接走了。
8、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其弟吕某1被车撞了,右胳膊的骨头已经露出,后被“120”急救车接走。
9、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其放学后坐班车回家,到家附近下车后横过马路,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l6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冀G52958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将一名刚从班车上下来的小孩撞倒,当时小孩右胳膊的肉掉了一块并且露出了骨头,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小孩家人陪同小孩去呼和浩特市医治,其在现场听到说有人报警了,事发时被告人杜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并且所开的肇事车辆没有年检。
11、(准)公(司)鉴(法损)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1胸部、右上肢的损伤均为重伤二级。
12、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车牌号为冀G52958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7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轮胎制动印、血迹、散落物品等现场情况。
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整体情况及左前轮上附有蓝色碎布的事实。
16、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检查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冀G52958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超过核定载质量41.59吨,属于超过核定载质量。
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主动归案的事实。
1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整(包括之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耿 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书记员:孙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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