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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大专文化,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死者王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现住同上。(系死者王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大专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大专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王某1之母)
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宇,系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清,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豹,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大学文化,现住白城市。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3、于某及其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肖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大众出租车在长庆街八宝牛火锅店处,与行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2017年5月8日,被害人王某1经吉大一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号牌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20802201700893-1号,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20802201700893-2号,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杠受撞击破碎;前引擎盖受撞击凹陷变形;前风挡玻璃受撞击造成炸裂塌陷,且表面有毛发附着。该车痕迹系在事故中与行人王某1相撞击所形成。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20802201700893-3号,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未在路面内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车速。
7、被测试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证实被告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
8、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7]第2208022017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厚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王某1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事故是由王某一方过错导致的,故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尸检)字[2017]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过对王某1尸体检验,王某1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散在多处皮肤擦挫伤;CT片示右眶壁及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气颅,双肺挫伤,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结合现场及案情可以认定:王某1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作用头部、躯干部及四肢,致颅内脑损伤死亡。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3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上8点30分左右,我不知道是谁用我儿子王某1的手机打的电话,通知我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和我的家人赶到事故现场,我儿子王某1已经被120救护车送往白城市医院了,我们家人又马上赶往市医院。我儿子在深圳给好几个公司打工,具体这几个公司的名我也说不上来。王某1当天中午11点来钟从我家出去,说他去港原集团办事,直到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我就不知道他都去哪里了。王某1他自己家有三口人,妻子石某和女儿王某2。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7年5月5日晚上8点多钟,我驾驶我承包徐豹的×××号大众牌出租轿车,在东润大酒店西边口拉了一位乘客,准备去三中学校附近。当时我驾车沿着长庆街中心的实黄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八宝牛火锅店处时,我车使用三档,车速大约50公里/小时左右,我车点着大灯近光灯,我突然看见在我车行驶的车道内,在我车左前方十多米远处有一个行人正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我马上踩刹车,在我记忆中我好想是向左打了一把舵躲这个行人,没躲过去,结果我车的右前角把这个行人给撞上了。我把车停下了,行人受伤了,我马上先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把行人送往医院,我留在现场,在现场又打122电话报警。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娜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丽娜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发生交通事故后,打120救护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之后又打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其行为属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148号梅林一村67栋7C。2017年5月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1步行横过马路与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大众牌出租轿车在长庆街八宝牛火锅店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某1于当日受伤,并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6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1级护理1天。于2017年5月6日转院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5月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特级护理2天。白城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交通费中有出租车费票据48张、客运车票1张及保险单1张、火车票据1张、于某付120车费3,100.00元据1张、赵文江出据的6,000.00元收据。宿费白城市万鑫皇朝宾馆票据20张,白城万鑫皇朝宾馆结算凭证2张。饭费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天源食府饭费票据3张,白城市王岩鼎红肥牛餐饮有限公司王岩鼎红烤场饭费票据35张。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本,证实被害人王某1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系城镇居民,被害人王某1与石某是夫妻关系,与王某2是父女关系,与王某3是父子关系,与于某是母子关系。
2、白城市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5月5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6日转院,住院1天,1级护理1天。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7年5月6日入院治疗2天,于2017年5月8日治疗无效死,特级护理2天。
4、白城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王某1住院花医疗费用共计158202.64元。
5、交通费总额为10875.50元,其中客运车票1张及保险单1张为103.00元,火车票据1张为62.5元,出租车费票据48张为1,610.00元,于某付120车费白条据1张为3,100.00元,赵文江的长春到白城车费白条据1张为6,000.00元。
6、宿费为白城市万鑫皇朝宾馆票据20张费用为2,000.00元,齐志江的白城万鑫皇朝宾馆结算凭证1张费用为1,032.00元,万传忠的白城万鑫皇朝宾馆结算凭证1张费用为1,574.00元。
7、饭费总额为3,800.00元,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天源食府饭费票据3张费用为300.00元,白城市王岩鼎红肥牛餐饮有限公司王岩鼎红烤场饭费票据35张费用为3,500.00元。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豹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豹签订×××号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应内容。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清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书,证实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将×××号出租车承包租赁给孙景霞,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大众出租车于2017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青于2016年11月8日在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00分止。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158,202.64元;丧葬费28,049.00元;死亡赔偿金973,900.00元(48,695.00元×20年=973,900.00元);误工费729.30元(243.1元×3天=729.30元);护理费1,005.28元(特级护理125.66元×2天×3人=753.96元,1级护理125.66元×1天×2人=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300.00元);交通费1,775.50元,合计为1,163,96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所提供120车费和赵文江长春到白城车费均为白条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宿费为齐志江和万传忠在白城万鑫皇朝宾馆结算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饭费没有相应明细及其用餐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宿费和饭费不予保护。被害人王某1苹果手机和眼镜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号大众出租车在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0,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剩余各项费用743,961.72元。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和各项经济损失743,961.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豹在庭审中自认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租赁×××大众出租车,孙景霞与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号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孙景霞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徐豹后又将此出租车转租给被告人王某,以挂靠租赁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徐豹对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各项经济损失743,961.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国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不同意与被告人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徐豹与被告人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主动打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行为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各项经济损失743,961.72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各项经济损失42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霞、徐豹对被告人王某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2、王某3、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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