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7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自己的×××号两轮摩托车沿白城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到长庆街与新华路交汇处与被害人常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害人常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白城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现场检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庆街与新华路交汇处,与被害人常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常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白城市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鉴定意见㈢证人周某证实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㈤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得到谅解,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了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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