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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胡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海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星、被告人胡海龙及其辩护人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白城市金辉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文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回某、牟某1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海龙驾驶×××轿车从倒在地上的牟某1、回某身体上轧过去,造成回某、牟某1受伤,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海龙驾车逃逸。被害人回某、牟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孙某某投案自首,胡海龙案发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孙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胡海龙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果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案发当时没看见自己撞到老太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星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准确,但被��人闯红灯的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配合调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海龙辩称其当时没感觉到自己撞到被害人,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海龙的辩护人徐艳丽认为:㈠起诉书指控胡海龙犯交通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胡海龙驾驶出租车是否同时从二被害人身上轧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⑴从路边及行车记录仪录像中,看不清出租车系从一名被害人身上轧过去,还是同时从两名被害人身上轧过去,以及碾压的部位。⑵证人马某证言称“我没有看清出租车轧的是哪个人,我也没看清出租车轧的人的什么部位。”⑶孙某某供述其没有看见出租车撞老太太。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从倒在地上的牟某1、回某身体上轧过去未留有明显刮、擦、碰、撞痕迹。”“未留有明显痕迹”系不确定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出租车同时从两名被害人身上轧过去。由上可见,公诉机关指控出租车从两名被害人身个轧过去,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出租车碾轧了二被害人的哪个部位,卷宗没有证据加以证明。3、尸检报告仅能证明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是大客车撞击所致,还是出租车碾轧所致,尸检报告无法认定二被害人的死亡与出租车碾压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如果出租车从二被害人身上轧过去,车辆轮胎在人体体表或者衣着上会形��轮胎花纹印痕,法医学上称之为轮胎印痕。从尸检报告中的照片看,两名被害人的胸、腹部及背部的皮肤完好,没有被车轮碾压所形成的皮肤浅裂伤,体表和衣着没有轮胎花纹印痕。5、从卷宗证据看,大客车前保险杠左前角撞击损坏、前风挡玻璃左下角撞击破碎损坏,该痕迹是在事故中撞击行人所形成,大客车第一次撞击后形成的撞击伤、摔跌伤,足以导致尸检报告中两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胡海龙驾驶出租车从二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㈡起诉书指控胡海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证据不足。胡海龙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卷宗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海龙将出租车停在警车前面,一直等在事故现场。被害人被救护车接走后,胡海龙以为没事了才离开现场。��此可见,胡海龙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另外,胡海驾驶的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理由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胡海龙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事故成因看,孙某某应承担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胡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重要成因,是孙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能有效刹车,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两名被害人被大客车撞击摔跌至胡海龙车辆即将驶入的车道,对胡海龙来说属突发意外。如果没有此突发意外因素的介入,胡海龙即使没有按导向车道驾驶机动车,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2、从卷宗证据看,事故发生时,南北方向系绿灯,东西方向系红灯,二被害人是在红灯的状���下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有先行不当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3、即使胡海龙的逃逸行为成立,胡海龙也不应与孙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上述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㈣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胡海龙涉嫌交通肇事罪,胡海龙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胡海龙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胡海龙主观恶性不大;胡海龙及其亲属同意积极赔偿犯罪人经济损失;胡海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辉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兴文路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牟某1、回某先后撞倒。后被告人��海龙驾驶×××号出租车违章超车后,再次对倒地的牟某1、回某碾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海龙驾车离开现场。经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胡海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1、回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等㈡证人证言㈢被告人供述㈣鉴定意见㈤视听资料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海龙的辩护人徐艳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证人马某驾驶客车紧随孙某某之后,其证实自己驾驶的客车案发时时速为40公里/小时,看见出租车从倒地的两名被害人身上“皮勒扑勒”压过,以其和现场的距离及俯视的角度,证实内容准确度、可信度较高。而该车行车记录仪显示,胡海龙驾驶出租车违章行驶,先在右侧超过马某驾驶的客车后,又左拐向东呈S型路线欲再超孙某某驾驶的客车,两名被害人身体受外力作用致不同程度抖动,同时出租车车体呈现颠簸。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与头面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结论与证人证言及行车记录仪显示相互印证。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孙某某驾驶的客车案发时时速为42.6公里/小时,胡海龙驾驶的出租车未在现场路面上留有制动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侦查机关在依法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二被告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采纳为认定本案相关情节的证据。由上可见,胡海龙驾驶车辆由于超车速度及视野障碍的影响,未及刹车即从倒地的两名被害人身上碾撞而过,其车辆的重量、速度导致瞬间形成的力度与孙某某相同,都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但考虑到客车撞击被害人在先,可比照孙某某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海龙案发后是否逃逸的问题,以常理推断,作为有数年驾龄的驾驶员而言,与人交错接触却未能及时察觉的可能性较小,且无论是否明知,胡海龙都应��履行义务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至于车辆保险金额是否足够赔偿与逃避法律追究没有必然联系,故应认定胡海龙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间形成完整链条,能够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艳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系自首;庭审中亦认罪悔罪,除其所在的银翔公司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后,孙某某家属也积极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胡海龙庭审中认罪悔罪,其家属也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此外,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安华保险白城洮北支公司分别赔偿115778.17元和115473.58元。以上赔偿款总计人民币77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述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此外,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从宽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星、徐艳丽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某自首,胡海龙逃逸,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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