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尼汉公路小莫丁村北驾驶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宋某逃逸。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印、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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